随意殴打持刀恐吓他人被判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7年3月14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苏成志在大亚湾区澳头喝完酒回到其家所在地澳头东升村。经过村苏某发家门口时,苏成志听苏某发说其坏话,遂上前理论并动手苏某发苏某发也还击,后被赶来的村民劝开。苏成志回到家中,觉得咽不下这口气,于是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去苏某发家门口,并拿着菜刀苏某发家门口走来走去,恐苏某发,引起村民的围观和恐慌。村联防队队徐某文到现场后,将菜刀从苏成志手中夺下来,后该菜刀被办案民警提取扣押。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将苏成志带离。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苏成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持刀恐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成志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成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成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

二、缴获的菜刀一把(不锈钢刀身,带木质刀柄),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成志,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成志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苏成志在大亚湾澳头喝完酒回到其家所在地澳头办事处东升村。经过村民苏某发(“老赛”)家门口时,苏成志听到老赛说其坏话,遂上前理论并动手打“老赛”,“老赛”也还击自卫,后被赶来的村民劝开。苏成志回到家中,觉得咽不下这口气,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想去吓唬“老赛”,在他家门口走来走去,引起村民的围观和恐慌。村联防队队员徐某文到现场后,将菜刀从苏成志手中夺下来。接到报警的民警将苏成志带离现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苏成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成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苏成志在大亚湾区澳头喝完酒回到其家所在地澳头东升村。经过村苏某发家门口时,苏成志听苏某发说其坏话,遂上前理论并动手苏某发苏某发也还击,后被赶来的村民劝开。苏成志回到家中,觉得咽不下这口气,于是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去苏某发家门口,并拿着菜刀苏某发家门口走来走去,恐苏某发,引起村民的围观和恐慌。村联防队队徐某文到现场后,将菜刀从苏成志手中夺下来,后该菜刀被办案民警提取扣押。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将苏成志带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菜刀一把。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了苏成志于2017年3月14日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苏成志于2011年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4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拘留过两次,2015年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10个月。

(三)证人证言

1苏某明的证言:2017年3月14日晚上21时许,我在村里喝茶听到村民说苏成志又在东升69号门前闹事了,于是我就赶紧过去了,我到了那里后发现聚集了好多人,但是就没看到苏成志,听村民说他已经回到自己家了,我在周围了解到苏成志因为喝醉酒,无缘无故对村苏某发进行殴打,还有用刀砍的行为。

2苏某连的证言:2017年3月14日21时许,我在东升村77号我家门前闲坐,就听到不远处苏某发家门口很吵,我就过去看,看到苏成志在殴苏某发,因为我是东升村治安联防队员,于是就和其他村民上前将苏成志拉开,并且让他回家,然后我就回家了,过来一会,我再次听苏某发家门口很吵又过去看,这时苏成志拿了一把菜刀在苏某发,因为当时围观的人有很多,包括小孩和老人,很容易出事,我们联防队的队徐某文就上前抢走苏成志的菜刀,抢到后递苏某发的妹夫将菜刀扔到旁边的海边中,苏成志也在劝说下回家了,后来警察就到了现场。苏成志经常在村里酗酒滋事并且都要打人,村里的人都很害怕他,希望公安机关严惩。

3徐某文的证言:2017年3月14日21时许,我自己在家(东升村66号)看电视,就听到外面有人喊说打架了,我就出去看,接着看到苏成志拿着一把刀坐在我家门前的一个椅子上,我看到他拿刀就过去叫他把刀给我,但是苏成志叫我不要管,我就再劝说了他几句,然后他就刀扔在地上就离开了,我就过去把刀捡起来,走过去旁边苏财发的家里(东升村69号)把刀给苏某发的妹夫。

4徐某2林的证言:2017年3月14日晚上21时许,我在东升村吃宵夜,听到我大舅苏某发被苏成志殴打了,我就赶紧去看,到了之后已经打完了苏某发身上很多处伤,我和一些亲戚就在他家门口查看他的伤势,这时就看到苏成志拿了一把菜刀走过来,我怕苏成志再次殴苏某发,就赶紧苏某发躲起来,当时旁观的人很多,大家看到苏成志拿着刀都很害怕,苏成志到苏某发门口转了一圈,像是在苏某发,但是没有找到,他就在附近的椅子上坐下来,此时东升村治安联防队的队徐某文就走到苏成志的旁边,不一会徐某文就拿着苏成志的菜刀交到我的手上,我就立刻将其扔进海里,接着民警就到了现场。

(四)被害人陈述

苏谋发的陈述:2017年3月14日21时许,我在东升村69号我家门前闲坐,我们村村民苏成志就带了一只烧鸡走过来想要找我聊天,说是要请我吃烧鸡,当时他满身酒气,神智已经不清醒了,因为他之前经常醉酒闹事,我怕他又跟我闹,就跟他说不吃烧鸡,并且借口小便要离开,但是苏成志不准我离开,我没有理会他仍准备离开,苏成志突然向我冲来用右手推了我一下,并且问我是不是要打架,因为他当时离我很近,我怕他打我,就用右手将他向后推了一下,推完后他就用拳头开始打我了,因为苏成志身体很壮,喝了酒力气大,他打我的时候我拼命自卫,但是身体多处还是受伤了,他打了我约两三分钟,打到右眼,左侧额头,脖子后侧,右手擦伤等皮外伤;旁边的村民过来将他拉走了,这时我就回家了。过了一会,苏成志就拿了一把菜刀又到我家门口来找我了,我就躲起来不敢出去,旁边很多村民,就有村民上前将刀抢下来。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苏成志的供述:2017年3月14日18时许,我在澳头大亚湾汽车站附近的一家麻辣烫吃东西并喝了10瓶古岭神酒。21时30分,我就坐船回到东升村,我经过一个村民家门口的时候就听到一个村民在说我坏话,他说我是老是别人吃东西的时候就过去,并且不还钱。我就对他说不要在背后说我坏话,接着我就跟他吵起来了,突然他就用拳头打我的下巴,我就还手打了他一巴掌,旁边的人就把我们拉开来,我就一个人走回家了。回到家的时候我咽不下这口气,我就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倒回去找那名村民“老赛”想要吓唬他,并在其家门口吵起来,之后我的一个伯父看到我拿刀了,就叫我把刀扔掉,我就把刀扔在一边,吵了一下,我就打110报警说他家里有炸鱼的炸药,接着民警就到了现场。

(六)鉴定意见

鉴定结论,证实了伤苏某发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七)相关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作案地点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东升村69号。

2、辨认笔录,苏某发、苏某连、徐某文指认照片,均辨认出苏成志。

3、提取笔录,证实了2017年3月14日21时许,民警在证徐某2林的见证下,在东升村69号门前的海中发现菜刀一把并提取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成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持刀恐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成志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成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成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

二、缴获的菜刀一把(不锈钢刀身,带木质刀柄),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木英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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