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刑事(辩护)律师:两起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7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麦励强在大亚湾区澳头围37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戴某、叶某、何某、闻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容留戴某4次,叶某3次,闻某3次,何某2次。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麦励强二年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麦励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励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30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励强,绰号“傻强”,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励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麦励强在大亚湾区澳头围37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戴某、叶某、何某、闻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容留戴某4次,叶某3次,闻某3次,何某2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麦励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人戴某、闻某、何某、叶某的证言,被告人麦励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励强二年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麦励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励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卓建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罗宇艺

【案情简介】2017年5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王铁霖先后多次在自己居住的大亚湾区霞涌鸿发石场员工宿舍9号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其中前三次是由王铁霖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温某1在鸿发石场员工宿舍9号房吸食毒品;第四次是由王铁霖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温某1、温某2二人在鸿发石场员工宿舍9号房吸食毒品。

经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王铁霖的尿液对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另查明: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王铁霖因吸毒行为被抓获,在讯问时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王铁霖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危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铁霖2016年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其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铁霖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铁霖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罚金七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8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铁霖,曾用名“王磊”,绰号“东北”,男性,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住大亚湾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3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铁霖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铁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铁霖自2017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先后多次在自己居住的大亚湾区霞涌鸿发石场员工宿舍9号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其中前三次是由王铁霖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王铁霖、温某1两人一起在鸿发石场员工宿舍9号房吸食毒品;第四次是由王铁霖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王铁霖、温某1、温某2三人共同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铁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铁霖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铁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王铁霖先后多次在自己居住的大亚湾区霞涌鸿发石场员工宿舍9号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其中前三次是由王铁霖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温某1在鸿发石场员工宿舍9号房吸食毒品;第四次是由王铁霖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温某1、温某2二人在鸿发石场员工宿舍9号房吸食毒品。

经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王铁霖的尿液对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另查明: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王铁霖因吸毒行为被抓获,在讯问时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了王铁霖于2017年6月19日因吸毒行为被抓获到案。

3.现场检查报告书,证实王铁霖的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对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铁霖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温某1、温某2因吸食毒品被处以罚款伍佰元。

5.《情况说明》,关于违法嫌疑人温某1、温某2于2017年6月22日到我所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和吗啡检测,两人结果呈阴性,据两人交代,两人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日期为2017年6月18日,至两人尿检时已隔四天,故不排除期间两人感冒或身体其他原因服食中药或西药,造成对两人的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和吗啡检测结果呈阴性影响。

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王铁霖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10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温某1的证言:我从2015年5月份开始跟“东北”一起吸食过四次毒品,每次都是在“东北”鸿发石场的宿舍。第一次是2017年5月15日晚上,第二次是2017年5月20日晚上,第三次是2017年6月5日左右,第四次是2017年6月18日晚上。前三次都是我和“东北”两个人吸食,第四次是我和“东北”、温某2一起吸食。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东北”提供的。

2.温某2的证言:我和“东北”就吸食过一次毒品,在“东北”的宿舍(霞涌鸿发石场的宿舍内),就是在2017年6月18日晚上,我和“东北”、温某1一起吸食了一次。毒品是“东北”去购买的,吸毒工具也是“东北”提供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王铁霖的供述:我有吸食毒品,每次都是在我的宿舍大亚湾霞涌小径湾鸿发石场员工宿舍9号房,和温某1、温某2一起吸食。温某1在我宿舍吸食过四次,第一次是2017年5月中旬,第二次是5月下旬,第三次是2017年6月5日左右晚上,第四次是2017年6月18日晚上。温某2就在我宿舍吸食过一次,就是6月18日那次。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我提供的。

(四)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经辨认照片,证实王铁霖指认出了温某1、温某2。温某1指认出了“东北”就是王铁霖以及温某2。温某2指认出了“东北”就是王铁霖以及温某1。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霞涌鸿发石场宿舍二楼9号房第六间房间。

(五)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霞涌鸿发石场宿舍二楼9号房第六间房间以及现场周围的情况。

2.通话记录,证实手机号为158××××3923、134××××2283、132××××4803从2017年2月1日至7月1日的通话记录以及开户资料。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铁霖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危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铁霖2016年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其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铁霖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铁霖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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