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刑事律师:案情简介】2017年7月20日上午,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巡逻中队联合澳头中队在澳头安惠大道路段开展摩托车交通秩序整治行动。10时30分许,现场执法人杨某胜等人在澳头沃尔玛商场与安惠大道交界的巷道路口执法过程中,调查发现被告人农雄强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一辆违法加装雨具的无牌无证摩托车,且被告人农雄强无法现场出示有关摩托车的购买凭证,执法人员遂告知被告人农雄强须依法对涉案摩托车进行扣押,但被告人农雄强拒不配合。经执法人员现场劝导后,农雄强拿走车上的相关个人物品后留下摩托车独自离开,机动巡逻中队民警将该涉事车辆移交澳头中队处理李某敏留在现场看管被扣摩托车,并等待拖车将被扣摩托车拖走杨某胜则回单位补办车辆扣押手续李某敏在现场看管摩托车期间,被告人农雄强返回到现场,李某敏出示了购车摩托车的发票以及之前被处理过的依据后,要强行开走摩托车,并将摩托车推至道路中间,但李某敏拦住,在争执不下的情况下,农雄强李某敏不注意,拔下摩托车的油管,使用打火机点燃、烧毁摩托车,并逃离现场。
2017年8月8日17时许,澳头中队民警在大亚湾区澳头前进村路段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农雄强正驾驶一辆摩托车,遂将其逼停抓获归案。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农雄强采取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雄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农雄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雄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9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雄强,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雄强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雄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0日,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巡逻中队联合澳头中队在澳头安惠大道路段实施加强对摩托车交通秩序整治行动。10时30分许,执法人员在澳头沃尔玛商场与安惠大道交界的巷道路口,发现被告人农雄强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一辆违法加装雨具的无牌无证摩托车。经调查,被告人农雄强无法出示有关摩托车的任何证件,执法人员遂告知要对该摩托车进行查扣调查,但被告人农雄强拒不配合。经执法人员现场劝导后,农雄强拿走车上的相关个人物品然后留下摩托车独自离开,机动巡逻中队民警将该涉事车辆移交澳头中队处理。澳头中队队长杨某指令辅警员李某留在现场看管摩托车,等待拖车人员进行拖车,而其本人则回单位补办车辆扣押手续。李某在现场看管摩托车期间,被告人农雄强回到现场的巷道中,向李某出示了购车摩托车的发票以及之前被处理过的依据后,要强行开走摩托车,但被李某拦住,在争执不下的情况下,农雄强趁李某不注意,拔下摩托车的油管,使用打火机点燃摩托车,然后逃离现场。涉事摩托车被烧毁。
2017年8月8日17时许,澳头中队民警在大亚湾区澳头前进村路段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农雄强正驾驶一辆摩托车,遂将其逼停抓获,并移交澳头派出所处理。经审讯,被告人农雄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农雄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农雄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农雄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上午,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巡逻中队联合澳头中队在澳头安惠大道路段开展摩托车交通秩序整治行动。10时30分许,现场执法人杨某胜等人在澳头沃尔玛商场与安惠大道交界的巷道路口执法过程中,调查发现被告人农雄强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一辆违法加装雨具的无牌无证摩托车,且被告人农雄强无法现场出示有关摩托车的购买凭证,执法人员遂告知被告人农雄强须依法对涉案摩托车进行扣押,但被告人农雄强拒不配合。经执法人员现场劝导后,农雄强拿走车上的相关个人物品后留下摩托车独自离开,机动巡逻中队民警将该涉事车辆移交澳头中队处理李某敏留在现场看管被扣摩托车,并等待拖车将被扣摩托车拖走杨某胜则回单位补办车辆扣押手续李某敏在现场看管摩托车期间,被告人农雄强返回到现场,李某敏出示了购车摩托车的发票以及之前被处理过的依据后,要强行开走摩托车,并将摩托车推至道路中间,但李某敏拦住,在争执不下的情况下,农雄强李某敏不注意,拔下摩托车的油管,使用打火机点燃、烧毁摩托车,并逃离现场。
2017年8月8日17时许,澳头中队民警在大亚湾区澳头前进村路段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农雄强正驾驶一辆摩托车,遂将其逼停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了农雄强于2017年8月8日在大亚湾区澳头飞帆村路段被抓获到案。
3.《关于“20170720”妨害公务案执法人员的情况说明》、工作证复印件,证实案发当天执法人员身份情况,以及执法人员均有执法资格。
(二)证人证言
1薛某辉的证言:2017年7月20日10时50分许,我们新安达停车场接到交警人员的电话,要求我们到澳沃某玛商场旁的巷道里拖走一辆违章的摩托车,去到现场后发现查扣的摩托车启动不了,我只好倒回去开拖车,等我再回到现场时,就看到一名交警辅警人员在劝解一名男子,那名男子想把摩托车推走,但是被辅警阻拦了。该男子趁辅警不注意的时候,到摩托车旁拔出摩托车的油管,然后用打火机点燃,便跑走了。
2刘某钦的证言:2017年7月20日10时许,我们接到交警的电话通知我们沃尔玛附近拖走一辆被查扣的摩托车,到了现场我们正要把摩托车拖走时,车主就把摩托车按住,不让我们拖走,一名辅警就过来劝说车主,说摩托车没有驾驶证是要被拖走的,然后从车主手上将摩托车抢了过来推到路边,双方僵持了几分钟后,摩托车车主就走到摩托车旁蹲下去用打火机燃烧摩托车,然后就跑了。
(三)被害人陈述
李某敏的陈述:2017年7月20日11时许,因交通警察大队机动中队的民警查扣了一辆涉嫌违法车辆要移送给我们澳头中队处理,我和中队杨某胜两人着制服驾驶警车到达现场,机动中队民警在场,违法摩托车司机没有在场,现场停放有一辆黑色男装二轮摩托车,拖车人员也在场。因该摩托车无法启动,拖车人员倒回停车场开拖车,机动中队民警以杨某胜队长接到其他任务急需离开,指令我一个人在现场看管好车辆。约五分钟后,有一名年约40岁的男子走过来想把摩托车开走,并出示了有关摩托车的发票以及上个月被我们中队处理过的行政处罚通知书,证明他是该摩托车的车主。我就对他进行解释工作,结果车主趁我没注意上前去把摩托车的油管拔下来,使用打火机点燃并烧毁摩托车,车主也趁机逃离了现场。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农雄强的供述:2017年7月20日10时30分许,我在安惠大沃尔玛附近的路边等拉客,有三个穿警服的交警过来说我的摩托车无牌无证,摩托车上违规加装雨具。其中一个交警就拔了钥匙,把我摩托车熄火,同时让我下车。因我提供不了发票,且想起之前被交警处罚过,我就很生气地骂了他们。当时跟交警僵持了七八分钟后,我就把车上的音箱以及锁头等私人物品拿走离开,交警要扣我车拿单给我填我都没有理会就直接回家。回家后我找到购车发票又到回现场,当时只有一个交警在那里,我就过去出示发票说这是我的车,然后直接推我的摩托车准备走,但是交警不让,还准备把车拖走。我当时很生气,趁交警不注意,用打火机点着了摩托车发动机头旁的油管,烧起来后我就直接离开了。
(五)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经辨认照片,证李某敏薛某辉均指认出了燃烧摩托车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农雄强。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澳头安惠大道沃尔玛商场巷道。
(六)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以及被告人农雄强离开现场后又返回将被查扣的摩托车点燃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雄强采取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雄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农雄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雄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雅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