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检察院:三起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7)粤1391刑初336号 2017年7月24至28日期间,被告人李霞在其租住的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市场附近旺东国际花园3栋B座2003房内的卧室内3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张某(另案处理)参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陈某(另案处理)参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毒品由张某提供,吸毒工具由张某现场制作。 被告人李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2017)粤1391刑初263号

 

2017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练建文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水塘面27号容留被告人张君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2017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君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桥东居委会深冲27号容留被告人练建文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

 

一、被告人练建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被告人张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练建文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君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2017)粤1391刑初262号 2017年4月份至2017年5月底期间,被告人马金良在其租住的大亚湾区西区秋谷南迪苑7栋2单元706房内,先后容张某红(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

 

一、被告人马金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冰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大亚湾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33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霞,女,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捕前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涉嫌吸食毒品的行为,于2017年7月2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8月29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4至28日期间,被告人李霞在其租住的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市场附近旺东国际花园3栋B座2003房内的卧室内3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张某(另案处理)参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陈某(另案处理)参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毒品由张某提供,吸毒工具由张某现场制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人张某、陈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霞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危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木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健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6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练建文,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君,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建文、张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建文、张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练建文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水塘面27号容留被告人张君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2017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君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桥东居委会深冲27号容留被告人练建文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练建文、张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练建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张君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练建文、张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练建文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水塘面27号容留被告人张君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2017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君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桥东居委会深冲27号容留被告人练建文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练建文、张君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君于2017年6月3日在霞涌晓联村委会径东村113号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练建文于2017年6月4日在澳头海港城6栋602房被抓获归案。

3.现场检测报告书,对张君、练建文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对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君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3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练建文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4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张君、练建文于2017年6月4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二)证人证言

1.彭某的证言:我与张君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份期间,张君有在澳头镇深冲村27号家中吸食毒品。“阿文”有在2017年5月份期间来过三、四次找我老公张君。

2.罗某的证言:我与练建文系母子关系。练建文因在澳头镇水塘面27号家中吸食毒品被查获。2017年5月份期间,“阿君”经常到水塘面27号找练建文。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张君的供述:练建文在我居住的大亚湾澳头桥东居委会深冲27号家中吸食毒品有四次。第一次是2017年5月上旬的一天21时许,第二次是在第一次隔了一个礼拜后的一天21时许,第三次是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第四次是5月28日22时许,这四次练建文过来我家玩,我就拿出吸毒工具和练建文在我房间一起吸食冰毒。

我在练建文居住的大亚湾澳头水塘面27号家中吸食过四次毒品。第一次是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第二次是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第三次是2017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第四次是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每次我过去都是我问练建文有没有东西搞,练建文说有,于是我就在他家里和他一起吸食毒品。我们吸食毒品时我是用自己手机联系练建文,或者是借朋友手机打给练建文的。我自己使用的手机号码是登记在我妻子彭某名下的。

2.练建文的供述:张君去我大亚湾澳头镇水塘面27号家中吸食过毒品四次。第一次是在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第二次是3月底的一天中午,第三次是2017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第四次是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

我在张君居住的大亚湾澳头桥东居委会深冲27号家中吸食毒品四次。第一次是5月初的一天晚上,第二次是隔了三、四天的一个晚上,第三次是5月中旬的一天,第四次是5月底左右。我们在5月份吸食毒品时我是用朋友手机联系张君的。我使用的手机号码是登记在我母亲罗某名下的。

(四)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张君辨认出练建文就是提供场所给他吸食毒品的男子。练建文辨认出张君就是多次提供吸毒场所给其的男子。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张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地点位于大亚湾澳头桥东居委深冲27号。练建文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地点位于大亚湾澳头水塘面27号。

(五)电子数据

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张君与练建文的手机通话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建文、张君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练建文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练建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张君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练建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林木英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宇艺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6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金良,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枣阳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金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金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份至2017年5月底期间,被告人马金良共4次容留张某在其租住的大亚湾区西区秋谷南迪苑7栋2单元706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所吸食的毒品由马金良出钱让张某帮忙购买,吸毒工具由马金良提供。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金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金良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金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至2017年5月底期间,被告人马金良在其租住的大亚湾区西区秋谷南迪苑7栋2单元706房内,先后容张某红(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吸毒工具冰壶一个。

(二)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马金良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了马金良于2017年5月30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新西派出所传唤到案。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金良于2017年5月30日因吸毒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

(三)证人证言

张某红的证言:我有在马金良租住的大亚湾区西区秋谷南迪苑7栋2单元706房内吸食冰毒。2017年4月份至2017年5月份,我在马金良租住的地方吸食过三、四次毒品。每次吸食我和马金良都是在一起的,吸食的冰毒是我帮马金良购买,吸毒工具是马金良自己制作。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马金良的供述:我有吸食冰毒,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底期间,我在我租住的大亚湾西区秋谷南迪苑7栋2单元706房间内容张某红吸食冰毒。房间是公司租给我们住的,两房一厅,我自己住一个房间,另外一个房间是其他同事住的张某红在我的房间吸食过很多次,2017年2月份、3月份、4月份都有在我房间吸食毒品,每月都有2-3次。2017年5月5日、9日、17日、27日这四次张某红也是在我房间和我一起吸食毒品。毒品有时是我张某红在外面帮我买的,有时她自己出钱买过来,吸毒工具都是我提供的。

(五)鉴定意见

现场尿液检测,证实被告人马金良张某红的现场尿液检测对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六)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经辨认照片,证实马金良指认张某红张某红指认出马金良。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秋谷南迪苑7栋2单元706房。

(七)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通话记录,证实手机号码151××××21711张某红)的机主信息及从2017年1月1日至5月28日的通话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良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4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金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马金良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金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冰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木英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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