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被告人胡日生于2016年初开始复吸“冰毒”(甲基苯丙胺),自己从一个花名叫“老水”人那里买来“冰毒”,然后再卖给另外的吸毒人员,以贩养吸。2016年7月,胡日生卖给胡某兵一小包“冰毒”,重约0.8克,得款100元;同年6-7月间,胡日生卖给胡某全2小包“冰毒”,重约1.6克,得款200元;2016年6月,胡日生通过张某雄(“聋鬼”)卖给李某东一包“冰毒”,重约2克,得款300元。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胡日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胡日生贩卖甲基苯丙胺胡某1兵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还有证胡某1兵的证言能与之相印证,证实毒品交易的金额是100元,此外,还有缴获的贩毒记账本也记录着“小兵:100元”的字样胡某1兵证实交易地点是在胡日生家门口的路边,这与胡日生供述在联丰村路边能够相互印证,通话清单也印证双方在2016年6月份、7月份有多次联系通话的记录,故被告人胡日生贩卖胡某1兵0.8克甲基苯丙胺获利1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辩护人何大尤提出被告人胡日生贩卖毒品胡某1兵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由于证胡某2全所作的证言中,并未证实其曾向胡日生购买过甲基苯丙胺,故证实胡日生贩卖毒品胡某2全仅有其个人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证李某1东证实其通张某雄向阿某龙”购买过冰毒张某雄所作的证言证实其并不认识胡日生,被告人胡日生亦否认其曾贩卖毒品李某1东,故认定胡日生贩卖毒品李某1东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日生贩卖毒品胡某2全李某1东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胡日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缴获的电子称一台、蓝色诺基亚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吸毒工具打火机一盒、冰壶一个、锡纸一盒,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销毁。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22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日生,绰号“乌达”,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大尤,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日生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乔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日生及其辩护人何大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日生于2016年初开始复吸“冰毒”(甲基苯丙胺),自己从一个花名叫“老水”人那里买来“冰毒”,然后再卖给另外的吸毒人员,以贩养吸。2016年7月,胡日生卖给胡某兵一小包“冰毒”,重约0.8克,得款100元;同年6-7月间,胡日生卖给胡某全2小包“冰毒”,重约1.6克,得款200元;2016年6月,胡日生通过张某雄(“聋鬼”)卖给李某东一包“冰毒”,重约2克,得款3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日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日生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日生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安机关没有缴获毒品,缺少实物这一关键证据。2、胡某1陈述和“乌某”买过5次冰毒,供述交易地点是在“乌某”家,每次是0.5克/100元,但被告人供述只卖过1次给胡某1,是1克左右,地点是在联丰村口,两人所说的时间、地点、重量和交易次数均不相吻合,无法认定被告人胡某1在7月份卖给胡某1一小包冰毒0.8克的事实。3、吸毒人员胡某2陈述,其只是认识“乌某”,因为是校友,但没有指认和其购买过毒品。4、李某1陈述其通过“聋鬼”向“陈某”买过毒品,而且他也不认识“陈某”,“陈某”是不是被告人胡日生都无法证明,李某1没有直接和被告人买过毒品,根本不认识“乌某”或胡日生,“聋鬼”供述是和外号叫“沙古”的男子拿的货。5、吸毒人员胡某1、胡某2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只是辨认这个人,没有明确指认被告人向其贩毒,也没有吸毒人员张某和李某1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更没有被告人对以上4名吸毒人员的辨认笔录。6、没有被告人与胡某2的通话记录,无法证明他们之间有联系的状况。7、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只有言词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多次贩毒给胡某1、胡某2、通过“聋鬼”张某卖给李某1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日生在惠东白某镇联丰村的路边向吸毒人胡某1兵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得款100元。2016年7月5日,大亚湾区公安局石化区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胡日生家中缴获吸毒工具和电子称一台、蓝色诺基亚手机一台、账本一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打火机一盒、电子称一台、蓝色诺基亚手机一台、冰壶一个、锡纸一盒,证实被告人用于吸食毒品及称量毒品的工具。
(二)书证
1、账本一张,证实被告人胡日生用于记录贩卖毒品的金额,其中记录“小兵:100”。
2、现场尿液检测,证李某1东、胡日生胡某1兵胡某2全的现场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李某1东、胡日生胡某2全因吸毒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4、通话清单,证实胡日生胡某1兵张某雄通话联系的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日生于2016年7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石化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日生的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三)证人证言
1、证李某1东的证言:2016年6月17日,我想吸食冰毒就打电话给“聋鬼张某雄,由“聋鬼”联系阿某龙”,然后“聋鬼”叫我去惠东县联丰村等,去到联丰村后,我联系“聋鬼”,没多久,阿某龙”就拿着毒品过来了,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购买,买了300元,重约2克。
2、证张某雄的证言:我的外号叫“聋鬼”,我没有贩卖过毒品,只是帮吕梓良拿过冰毒三次,帮吕梓良拿货可以从中分点毒品吸食。每次都是向“沙古”拿货。每次拿货都是白某镇。我不认李某1东,不认识胡日生,也不认识绰号叫乌某达”的人。
3、证胡某1兵的证言:我向乌某达”购买过五次冰毒,每次都是在乌某达”家里交易,每次都是购买0.5克100元的冰毒。2016年7月6日,我打电话同乌某达”要货,约好地点在联丰村大门处进行交易,我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来到了联丰村大门,我打他电话他没接,我就开着摩托车去前面掉头,掉好头我就靠边停下了,公安民警就把我抓获了。
4、证胡某2全的证言:2016年6月30日,我在香港吸食冰毒的,当时在开派对,朋友吸食了烟,把烟雾吐到酒杯,叫我把酒夹杂这烟雾一起喝了,喝了之后因为有点反胃,所以就没喝了。我没有向他人购买过毒品。我认识绰号叫乌某达”的男子,和他是校友关系,在七八天前我见了他一面,只是互相打招呼就分开了。
(四)被告人胡日生的供述与辩解:今年过完春节后,我又重新复吸冰毒,通过贩卖毒品赚点钱,一开始只有一两个人向我拿货,后来有约十个人向我拿货。绰号叫“小兵”的男子,约十天钱向我购买过一次毒品,也是一百元0.8克;绰号叫“全仔”的男子,约十天前和半个月前分别买了两次毒品,每次购买一百元,每次0.8克;绰号叫“聋鬼”的男子,半个月前以500元价格向我购买了5个毒品,第二次约20天前,购买了3个毒品,第三次约一个月前,购买了2个毒品,每个毒品0.8克。每次贩卖毒品的地点都是惠东白某镇入联丰村路边,贩卖的毒品都是冰毒。
(五)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胡某1兵胡某2全辨认相片,均辨认出乌某达”就是指胡日生。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东县白花镇联丰村委万一村33号。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日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胡日生贩卖甲基苯丙胺胡某1兵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还有证胡某1兵的证言能与之相印证,证实毒品交易的金额是100元,此外,还有缴获的贩毒记账本也记录着“小兵:100元”的字样胡某1兵证实交易地点是在胡日生家门口的路边,这与胡日生供述在联丰村路边能够相互印证,通话清单也印证双方在2016年6月份、7月份有多次联系通话的记录,故被告人胡日生贩卖胡某1兵0.8克甲基苯丙胺获利1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辩护人何大尤提出被告人胡日生贩卖毒品胡某1兵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由于证胡某2全所作的证言中,并未证实其曾向胡日生购买过甲基苯丙胺,故证实胡日生贩卖毒品胡某2全仅有其个人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证李某1东证实其通张某雄向阿某龙”购买过冰毒张某雄所作的证言证实其并不认识胡日生,被告人胡日生亦否认其曾贩卖毒品李某1东,故认定胡日生贩卖毒品李某1东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日生贩卖毒品胡某2全李某1东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日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由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日生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日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电子称一台、蓝色诺基亚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吸毒工具打火机一盒、冰壶一个、锡纸一盒,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