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6年11月14日晚上,公安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分别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矮陂饭店、太东高地1栋停车场抓获吸毒人员叶某雄、何某佩(均已行政处罚)。根据何某佩的交代,公安人员于次日凌晨0时许在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嘉宇公寓BA713房将被告人胡某彪抓获,并在其房间书桌右边抽屉缴获5小袋可疑毒品冰毒(共净重2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在被告人胡某彪的配合下于当日凌晨2时许在嘉宇公寓BA713房将被告人李某明抓获,当场在李某明身上左边裤袋缴获4小袋可疑毒品冰毒(共净重18.5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被告人胡某彪、李某明及吸毒人员何某佩、叶某雄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结果均呈阳性。
【惠阳法院】被告人胡某彪、李某明分别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0.5克、18.5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胡某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彪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彪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明,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彪、李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彪、李某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彪,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自报)。2015年2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明,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彪、李某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彪、李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2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7月20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根据举报线索,公安人员分别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矮陂饭店、太东高地1栋停车场抓获吸毒人员叶某雄、何某佩。根据何某佩交代的线索,公安人员于次日凌晨0时许前往惠州市惠城区三栋嘉宇公寓BA713房将被告人胡某彪抓获,并在其房间书桌右边抽屉缴获5小袋可疑毒品冰毒(经称量,分别净重9.24克、9.34克、0.36克、0.75克、0.8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在胡某彪的配合下于当日凌晨2时许在嘉宇公寓BA713房将被告人李某明抓获,当场在李某明身上左边裤袋缴获4小袋可疑毒品冰毒(经称量,分别净重4.50克、4.68克、4.72克、4.6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胡某彪、李某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对被告人李某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彪、李某明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晚上,公安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分别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矮陂饭店、太东高地1栋停车场抓获吸毒人员叶某雄、何某佩(均已行政处罚)。根据何某佩的交代,公安人员于次日凌晨0时许在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嘉宇公寓BA713房将被告人胡某彪抓获,并在其房间书桌右边抽屉缴获5小袋可疑毒品冰毒(共净重2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在被告人胡某彪的配合下于当日凌晨2时许在嘉宇公寓BA713房将被告人李某明抓获,当场在李某明身上左边裤袋缴获4小袋可疑毒品冰毒(共净重18.5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被告人胡某彪、李某明及吸毒人员何某佩、叶某雄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结果均呈阳性。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吸毒人员何某佩、叶某雄的证言;证人陈某1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量笔录;理化检验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查询信息;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人员戒断症状表现情况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胡某彪、李某明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彪、李某明分别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0.5克、18.5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胡某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彪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彪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明,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彪、李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彪、李某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某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张慧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雷雪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