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4月3日10时许,由于占地矛盾纠纷,被告人陈某生驾驶一辆铲车到被害人钟某1经营的位于镇隆的废品回收站,铲掉了院子大门、与大门相连的一侧围墙以及院内刚打好的混凝土地板。经价格鉴定,共计造成损失人民币10100元。案发后,被害人钟某1与被告人陈某生达成和解协议并出具刑事谅解书。
【惠阳法院】被告人陈某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某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8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生,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钟某1自2000年开始租赁惠阳区镇隆镇大路背村民陈某4的果园经营镇隆第一废品回收站。被告人陈某生认为被害人钟某1在经营过程中占用其果园,于2017年4月3日10时许开铲车撞回收站大门及铲坏刚打好的水泥路面,共造成损失人民币10100元。2017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生被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生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陈某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被告人陈某生的犯罪情节,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生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
被告人陈某生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0时许,由于占地矛盾纠纷,被告人陈某生驾驶一辆铲车到被害人钟某1经营的位于镇隆的废品回收站,铲掉了院子大门、与大门相连的一侧围墙以及院内刚打好的混凝土地板。经价格鉴定,共计造成损失人民币10100元。案发后,被害人钟某1与被告人陈某生达成和解协议并出具刑事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钟某2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谢某、陈某1、翟某、陈某2、陈某3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生供述;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土地界限确认协议;租地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某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曾奕京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吴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