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袭击执法警察拒不配合检查被判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7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秋宝路一红绿灯附近路段开展整治无牌无证摩托车行动。期间,被告人曾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超载搭乘孙某和阮某途经该路段,被交警执法人员拦停要求出示相关证件。因无法出示证件,交警执法人员要求现场扣押该摩托车。被告人曾某拒不下车,阻碍执法人员执法,并现场分别抓伤和咬伤两名交警执法人员叶某、李某。经检验,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叶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惠阳法院】被告人曾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曾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8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惠阳区交警大队秋长中队在秋长街道办秋宝路一红绿灯附近路段开展整治无牌无证摩托车行动。期间,被告人曾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超载搭乘孙某和阮某途经该路段,被交警执法人员拦停要求出示相关证件。因无法出示证件,交警执法人员要求现场扣押该摩托车。被告人曾某拒不下车,阻碍执法人员执法,并现场分别抓伤和咬伤两名交警执法人员叶某、李某。经检验,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叶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曾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秋宝路一红绿灯附近路段开展整治无牌无证摩托车行动。期间,被告人曾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超载搭乘孙某和阮某途经该路段,被交警执法人员拦停要求出示相关证件。因无法出示证件,交警执法人员要求现场扣押该摩托车。被告人曾某拒不下车,阻碍执法人员执法,并现场分别抓伤和咬伤两名交警执法人员叶某、李某。经检验,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叶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孙某、阮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被害人叶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通知通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曾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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