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辩护)律师:三起盗窃罪量刑分析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7)粤1303刑初519号 被告人岑家海于2017年5月期间,分别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秋长街道办等地多次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岑家海以应聘方式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东方园沐足店上班,其在沐足店员工休息区盗走了被害人吴某一部vivo牌X5M手机(经鉴定,价值为285.42元人民币)、盗走了被害人彭某一部Vivo牌y23L手机(经鉴定,价值为230元人民币)。破案后,被盗的vivo牌X5M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吴某。

2、2017年5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岑家海以应聘方式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南门南路假日宾馆上班,其在宾馆二楼水吧台处盗走了被害人徐某一部玫魂金0PP0牌R9S手机(经鉴定,价值2512.75元人民币)。

3、2017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岑家海以应聘方式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排坊富悦酒店三楼沐足部上班,其在三楼沐足部收银台抽屉盗走了现金200元人民币,在收银台上盗走了被害人任某及一名女技师的共两部0PP0牌A59S手机(经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491.6元、1491.6元),然后离开现场。

2017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恒金大酒店”门前将被告人岑家海抓获归案,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盗窃所得的vivo牌X5M手机一部。

一、被告人岑家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岑家海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230元给被害人彭艳玲、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2512.75元给被害人徐宁、退赔被盗现金200元人民币给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排坊富悦酒店三楼沐足部、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1491.6元给被害人任高峰。

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7)粤1303刑初555号

 

2017年7月7日、10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到惠州市惠阳区镇某区被害人余某1经营的合欣e家生活超市里盗窃一些饮料、果冻等物品。同年7月11日13时20分许,余某1在该超市内发现被告人陈某某盗窃店内物品,便到超市后门堵住被告人陈某某,并报警。公安人员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当场在陈某某携带的袋子里查获男士凉鞋1双、百事可乐2瓶、水蜜桃饮料1瓶、优乐美奶茶24包(总计价值人民币58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7)粤1303刑初769号

 

2017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荣伙同王拉丁(另案处理)来到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北联村委会老鸦山西枝江南侧刘某1菜场铁皮房,盗走被害人刘某1菜场内的电锤、钻孔机、高压水枪、工程钻机、割草机、辛硫磷、藻肥等农用工具、化肥1批(经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3218元,另部分型号不详,无法认定价格。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缴获赃物一批。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己发回被害人刘某1。

 

被告人陈某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1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家海,曾用名岑佳勇,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自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家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家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岑家海于2017年5月期间,分别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秋长街道办等地多次盗窃。

1、2017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岑家海以应聘方式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东方园沐足店上班,其在沐足休息区盗走了被害人吴某一部vivo牌X5M手机(经鉴定,价值为285.42元人民币)、盗走了被害人彭某一部Vivo牌y23L手机(经鉴定,价值为230元人民币)。破案后,被盗的vivo牌X5M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吴某。

2、2017年5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岑家海以应聘方式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南门南路假日宾馆上班,其在宾馆二楼水吧台处盗走了被害人徐某一部玫魂金0PP0牌R9S手机(经鉴定,价值2512.75元人民币)。

3、2017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岑家海以应聘方式到惠阳区淡水街道排坊富悦酒店三楼沐足部上班,其在三楼沐足部收银台抽屉盗走了现金200元人民币,在收银台上盗走了被害人任某及一名女技师的共两部0PP0牌A59S手机(经鉴定,价值总共2983.2元人民币),然后离开现场。

2017年5月17日,惠阳公安机关民警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恒金大酒店”门前将被告人岑家海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岑家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家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岑家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岑家海于2017年5月期间,分别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秋长街道办等地多次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岑家海以应聘方式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东方园沐足店上班,其在沐足店员工休息区盗走了被害人吴某一部vivo牌X5M手机(经鉴定,价值为285.42元人民币)、盗走了被害人彭某一部Vivo牌y23L手机(经鉴定,价值为230元人民币)。破案后,被盗的vivo牌X5M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吴某。

2、2017年5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岑家海以应聘方式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南门南路假日宾馆上班,其在宾馆二楼水吧台处盗走了被害人徐某一部玫魂金0PP0牌R9S手机(经鉴定,价值2512.75元人民币)。

3、2017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岑家海以应聘方式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排坊富悦酒店三楼沐足部上班,其在三楼沐足部收银台抽屉盗走了现金200元人民币,在收银台上盗走了被害人任某及一名女技师的共两部0PP0牌A59S手机(经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491.6元、1491.6元),然后离开现场。

2017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恒金大酒店”门前将被告人岑家海抓获归案,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盗窃所得的vivo牌X5M手机一部。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岑家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作案时所穿的衣服、作案现场、盗窃所得的手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任某、被害人徐某、吴某在侦查阶段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岑家海的辨认笔录;证人沈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岑家海的辨认;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服刑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家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岑家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岑家海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家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岑家海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230元给被害人彭艳玲、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2512.75元给被害人徐宁、退赔被盗现金200元人民币给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排坊富悦酒店三楼沐足部、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1491.6元给被害人任高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古晓洲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5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于2017年7月7日、10日、11日,到惠阳区镇某区合欣e家生活超市将一些饮料、果冻等物品装进随身携带的黑色布袋内,然后趁人不备从超市前门或者后门溜走。2017年7月11日13时20分许,被害人余某1在其经营的惠阳区镇某区合欣e家生活超市内发现被告人陈某某盗窃店内物品,在超市后门堵住了被告人陈某某,并随后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袋子里查获其盗窃的男士凉鞋一双及饮料等相关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5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监控视频等。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10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到惠州市惠阳区镇某区被害人余某1经营的合欣e家生活超市里盗窃一些饮料、果冻等物品。同年7月11日13时20分许,余某1在该超市内发现被告人陈某某盗窃店内物品,便到超市后门堵住被告人陈某某,并报警。公安人员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当场在陈某某携带的袋子里查获男士凉鞋1双、百事可乐2瓶、水蜜桃饮料1瓶、优乐美奶茶24包(总计价值人民币58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余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监控视频;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温颖慧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伟盛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76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荣,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荣伙同王拉丁(另案处理)来到良井镇北联村委会老鸦山西枝江南侧刘某1菜场铁皮房,盗走被害人刘某1菜场内的电锤、钻孔机、高压水枪、工程钻机、割草机、辛硫磷、藻肥等农用工具、化肥1批(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3218元,另部分型号不详,无法认定价格。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荣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己缴回并发回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陈某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荣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其在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部分缴回,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荣伙同王拉丁(另案处理)来到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北联村委会老鸦山西枝江南侧刘某1菜场铁皮房,盗走被害人刘某1菜场内的电锤、钻孔机、高压水枪、工程钻机、割草机、辛硫磷、藻肥等农用工具、化肥1批(经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3218元,另部分型号不详,无法认定价格。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缴获赃物一批。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己发回被害人刘某1。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及对被盗物品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王某、盗窃所得物品放置的地方、所使用的车辆、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荣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古晓洲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