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与自己在卧室一同吸食冰毒被判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健佳因腿脚不便,经常委托戚某代购毒品冰毒,并于2017年1月19日、1月22日、1月25日、2月4日、4月5日、4月14日、4月19日委托戚某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在大亚湾区澳头妈庙村委会桥头街8号三楼卧室容留其与自己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李健佳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7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健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健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健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iphone5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健佳,绰号“烂吃佳”,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健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健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健佳因腿脚不便,经常委托戚某代购毒品冰毒,并于2017年1月19日、1月22日、1月25日、2月4日、4月5日、4月14日、4月19日委托戚某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在大亚湾区澳头妈庙村委会桥头街8号三楼卧室容留其与自己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健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iphone5手机一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移动通话清单、证人戚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佳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7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健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健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健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iphone5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房耀庆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雅缎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