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6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宁志伟与郭某1(已判决)在大亚湾西区鼎富厂对面,招手叫摩托车拉客的被害人陈某载两人到霞涌黄金海岸,当走至霞涌十八号路苏埔村旁的一条小路时,郭某1在现场拿起一块石块砸被害人陈某的后脑勺并叫他不要动,宁志伟也拿石头砸向陈某后脑勺,两人从陈某身上抢走现金200多元人民币及苹果5手机一部,被害人陈某的摩托车被两人推走到霞涌南坑红绿灯时扔在路旁,后被害人陈某趁机骑走摩托车。经鉴定,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679元,新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34元;被害人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6年8月29日凌晨许,被告人宁志伟与郭某1(已判决)在西区比亚迪花城湾拐弯路口,招手叫摩托车拉客的被害人张某载其俩到霞涌黄金海岸,走至霞涌一高速桥底下时,宁志伟以走错路为由下车,之后在现场拿起一块石块砸被害人张某的后脑勺,张某反抗,郭某1拿出刀对张某比划,并用刀架在张某的脖子上,宁志伟就按倒被害人张某,两人从被害人张某身上抢走现金人民币200多元、金立手机一部及男装摩托车一部,同时胁迫被害人张某从微信上转帐540元人民币到郭某1(已判决)微信账上。经鉴定,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2599元,飞肯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59元;被害人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综上,被告人宁志伟抢劫数额共计人民币11011元。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宁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志伟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志伟与郭某1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宁志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到五年六个月的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志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志伟,男,199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志伟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宁志伟与郭某1(已判决)在大亚湾西区鼎富厂对面,招手叫摩托车拉客的被害人陈某载两人到霞涌黄金海岸,当走至霞涌十八号路苏埔村旁的一条小路时,郭某1在现场拿起一块石块砸被害人陈某的后脑勺并叫他不要动,宁志伟也拿石头砸向陈某后脑勺,两人从陈某身上抢走现金200多元人民币及苹果5手机一部,被害人陈某的摩托车被两人推走到霞涌南坑红绿灯时扔在路旁,后被害人陈某趁机骑走摩托车。经鉴定,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679元,新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34元;被害人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6年8月29日凌晨许,被告人宁志伟与郭某1(已判决)在西区比亚迪花城湾拐弯路口,招手叫摩托车拉客的被害人张某载其俩到霞涌黄金海岸,走至霞涌一高速桥底下时,宁志伟以走错路为由下车,之后在现场拿起一块石块砸被害人张某的后脑勺,张某反抗,郭某1拿出刀对张某比划,并用刀架在张某的脖子上,宁志伟就按倒被害人张某,两人从被害人张某身上抢走现金人民币200多元、金立手机一部及男装摩托车一部,同时胁迫被害人张某从微信上转帐540元人民币到郭某1(已判决)微信账上。经鉴定,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2599元,飞肯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59元;被害人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综上,被告人宁志伟抢劫数额共计人民币110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郭某1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宁志伟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手机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志伟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志伟与郭某1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宁志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到五年六个月的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志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宇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