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26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军,男,199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松桃苗族自治县,自报)。2016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7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军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军为谋取非法利益扒窃他人财物,2018年1月10日16时许,在惠阳区淡水立交桥工商银行门前扒窃了被害人任某VIVO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3147元)。同月13日,被告人李某军在淡水白云坑市场路段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镊子1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李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军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军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军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立交桥工商银行门前扒窃了被害人任某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47元)。同月13日,被告人李某军被抓获归案,在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镊子1把。破案后,未缴回赃物。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任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治安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军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谢蕙宇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95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况某强,男,199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某强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况某强乘坐被害人吴某1驾驶的摩托车时,趁其不备,盗走其口袋的苹果7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14曰将被告人况某强抓获归案,并缴获被盗的苹果7手机1部,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况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况某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况某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况某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况某强乘坐被害人吴某1驾驶的摩托车时,趁其不备,盗走其口袋的苹果7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14日将被告人况某强抓获归案,并缴获被盗的苹果7手机1部,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况某强和物证照片的辨认和指认;证人李某1、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况某强的供述及对被害人吴某1和物证照片的辨认和指认;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况某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况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64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揭某和,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鸣,广东天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揭某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揭某和及其辩护人雷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揭某和来到惠阳区三和街道办御和路吉祥五金店二楼一房间,盗走被害人邹某和其家人vivoX9plus手机、iphone6plus手机、vivoX9I手机、vivoy67手机各1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7011元);
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揭某和来到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九子村一在建房三楼,盗走被害人姚某1华为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元);
2018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揭某和来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岭湖村大唐伟业对面3楼一出租屋,盗走被害人张某1红米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9元);
2018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揭某和来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岭湖小学附近一工地三楼,盗走被害人陈某、涂某华为手机各1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260元)。
2018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岭湖小学对面工地三楼内抓获被告人揭某和,并在其住处床下缴获华为手机6部、苹果手机1部、红米手机1部和魅族手机1部等物品。案发后,上述被害人被盗手机均已缴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揭某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揭某和拒不认罪,有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揭某和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揭某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揭某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揭某和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2、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2)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以看出其有悔罪心理和悔改的表现。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法庭按照我国刑罚制度中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被告人揭某和给予从轻处罚,让其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揭某和来到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御和路吉祥五金店二楼一房间,盗走被害人邹某及其家人vivoX9plus手机、iphone6plus手机、vivoX9I手机、vivoy67手机各1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7011元);
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揭某和来到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九子村一在建房三楼,盗走被害人姚某1华为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元);
2018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揭某和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岭湖村大唐伟业对面3楼一出租屋,盗走被害人张某1红米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9元);
2018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揭某和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岭湖小学附近一工地三楼,盗走被害人陈某、涂某华为手机各1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260元)。
2018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岭湖小学对面工地三楼内抓获被告人揭某和,并在其住处床下缴获华为手机6部、苹果手机1部、红米手机1部和魅族手机1部等物品。案发后,上述被害人被盗手机均已缴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揭某和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5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邹某、姚某1、张某1、陈某、涂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2、何某、温某的证言;被告人揭某和的供述;辨认笔录;物证的辨认和指认;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惠州市惠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视频资料;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揭某和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揭某和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揭某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