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起交通事故致行人一死亡并驾车逃逸被判交通肇事罪判缓刑

【案情简介】2017年5月10日22时54分许,被告人钟某驾驶粤L×××××白色小轿车由惠州市惠东县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方向行驶,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S356线111KM+200M处时碰撞行人尼尼通、貌觉尼尼(均为缅甸人),致尼尼通当场死亡,貌觉尼尼受伤。肇事后,被告人钟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同年5月12日投案自首。经鉴定,死者尼尼通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伤者貌觉尼尼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尼尼通和伤者貌觉尼尼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的家属于2017年5月24日向伤者貌觉尼尼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300元,并与伤者貌觉尼尼达成谅解协议,由被告人钟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0000元给伤者貌觉尼尼,貌觉尼尼不再追究被告人钟某的一切责任(包括治疗费用和其他民事责任)。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钟某的家属向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交通事故押金人民币110000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钟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钟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80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新辉、刘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22时54分许,被告人钟某驾驶粤L×××××白色小轿车由惠东县往惠阳区淡水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沙田镇S356线111KM+200M处时碰撞行人尼尼通、貌觉尼尼(均为缅甸人),致尼尼通当场死亡,貌觉尼尼受伤。肇事后,钟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同年5月12日投案自首。经鉴定,死者尼尼通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尼尼通、貌觉尼尼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钟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22时54分许,被告人钟某驾驶粤L×××××白色小轿车由惠州市惠东县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方向行驶,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S356线111KM+200M处时碰撞行人尼尼通、貌觉尼尼(均为缅甸人),致尼尼通当场死亡,貌觉尼尼受伤。肇事后,被告人钟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同年5月12日投案自首。经鉴定,死者尼尼通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伤者貌觉尼尼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尼尼通和伤者貌觉尼尼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的家属于2017年5月24日向伤者貌觉尼尼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300元,并与伤者貌觉尼尼达成谅解协议,由被告人钟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0000元给伤者貌觉尼尼,貌觉尼尼不再追究被告人钟某的一切责任(包括治疗费用和其他民事责任)。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钟某的家属向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交通事故押金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玛某、昂通苏、廖某、钟某1、钟某2、钟某3、范某、李某、龚某1的证言;被害人貌觉尼尼的陈述;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被告人钟某辨认和指认肇事现场和肇事车辆;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交通事故照片;客户以租代购确认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信用信息采集及查询授权书;金磁融资租赁(个人)申请表;福建省征信业务网上服务大厅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申请书;车辆代购协议;车辆交接单;咨询服务合同;平台服务协议;扣款授权书;GPS安装确认单;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赁交易明细;致融资租赁客户的提示;出库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函;深圳市金雨翻译有限公司出具的翻译员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学士学位证书、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疾病初步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交通肇事的谅解协议;预收交通事故押金收据;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钟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旭

【案情简介】2017年11月12日凌晨1时22分许,被告人钟易良驾驶1辆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S356线111KM+0M处碰撞正在走路的被害人陶某1,造成被害人陶某1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陶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钟易良驾车逃逸,后于当日15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钟易良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且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发现,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陶某1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钟易良的家属分别于2017年11月17日、2018年3月18日与被害人家属王某1达成了和解协议,共支付交通事故赔偿费用24万元给被害人家属王某1,取得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钟易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且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发现,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一人死亡,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钟易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易良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偏高,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钟易良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易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7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易良,曾用名钟汉良,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媚凤,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易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25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4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再次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易良及指定辩护人陈媚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2日1时22分许,被告人钟易良驾驶粤L×××××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阳区沙田镇S356线111KM+0M处碰撞行人陶某1,造成行人陶某1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易良驾车逃逸,后于当日15时主动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钟易良负事故全部责任,陶某1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死者陶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钟易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易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钟易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易良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钟某4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24万元及交强险赔付了11万多元,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2日凌晨1时22分许,被告人钟易良驾驶1辆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S356线111KM+0M处碰撞正在走路的被害人陶某1,造成被害人陶某1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陶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钟易良驾车逃逸,后于当日15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钟易良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且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发现,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陶某1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钟易良的家属分别于2017年11月17日、2018年3月18日与被害人家属王某1达成了和解协议,共支付交通事故赔偿费用24万元给被害人家属王某1,取得谅解。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惠东县稔山镇莲蓬村委出具的证明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金某1、蔡某1、陶某2、钟某1、陈某1、龚某1、王某1、钟某2、钟某3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收款收据及谅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钟易良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易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且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发现,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一人死亡,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钟易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易良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偏高,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钟易良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易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谢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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