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辩护律师:案情简介】2017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1、周某2经预谋盗窃后准备了剪刀、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三路冠臣御品售楼部门前路段,将被害人钟某1停放在该处的路虎车的两个后视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0元)偷走;后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南亨路永达盛名车定制中心门前停车处,将被害人戴某停放在该处的奔驰车的左后视镜的玻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0元)盗走;后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六路鹏德名苑门前处,将被害人沈某1停放在该处的保时捷凯车的左后视镜镜面(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50元)盗走;而后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中梁V城市广场停车场,将被害人覃某停放在该处的宝马车的左右后视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2元)盗走。后两被告人将盗窃来的后视镜在网上以3200元的价格出售。
2017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1、周某2以相同的手段,在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办人民路东方水韵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宝马X5两个倒后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92元)偷走。
2017年12月20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陈江甲子工业区南华路13号1楼中通快递店内将被告人周某1、周某2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1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7年4月19日刑满释放。
【惠阳法院】被告人周某1、周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1、周某2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认为被告人是从犯外,其余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周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责令被告人周某1、周某2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钟如海物质损失人民币2790元;退赔被害人戴利辉物质损失人民币2970元;退赔被害人沈金东物质损失人民币5850元;退赔被害人覃兆红物质损失人民币972元;退赔被害人黄海剑物质损失人民币18092元。扣押的作案工具起亚赛拉图汽车1辆(银色、车牌号为粤L×××××);黑色外套1件、白色手套1双、缝纫剪、一字批、十字批、小车倒后镜10只,予以没收。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22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1,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7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春江,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鸿基,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周某2,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詹国稳,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嘉亮,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周某2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陈春江、陈鸿基,被告人周某2及其辩护人詹国稳、黄嘉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1、周某2经预谋盗窃后准备了剪刀、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三路冠臣御品售楼部门前路段,将钟某1停放在该处的路虎车的两个后视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0元)偷走;后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南亨路永达盛名车定制中心门前停车处,将戴某停放在该处的奔驰车的左后视镜的玻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0元)盗走;后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六路鹏德名苑门前处,将沈某1停放在该处的保时捷凯车的左后视镜镜面(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50元)盗走;而后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中梁V城市广场停车场,将覃某停放在该处的宝马车的左右后视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2元)盗走。后两被告人将盗窃来的后视镜在网上以3200元的价格出售。
2017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1、周某2以相同的手段,在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办人民路东方水韵停车场内,将黄某停放在该处的宝马X5两个倒后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92元)偷走。
2017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1、周某2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周某1、周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周某1、周某2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1、周某2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1、周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盗窃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周某1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1系从犯,负责望风和开车,未下车直接实施盗窃,起辅助作用,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周某1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深刻检讨,认罪、悔罪,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恳请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2犯盗窃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周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1、周某2经预谋盗窃后准备了剪刀、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三路冠臣御品售楼部门前路段,将被害人钟某1停放在该处的路虎车的两个后视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0元)偷走;后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南亨路永达盛名车定制中心门前停车处,将被害人戴某停放在该处的奔驰车的左后视镜的玻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0元)盗走;后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六路鹏德名苑门前处,将被害人沈某1停放在该处的保时捷凯车的左后视镜镜面(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50元)盗走;而后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中梁V城市广场停车场,将被害人覃某停放在该处的宝马车的左右后视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2元)盗走。后两被告人将盗窃来的后视镜在网上以3200元的价格出售。
2017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1、周某2以相同的手段,在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办人民路东方水韵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宝马X5两个倒后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92元)偷走。
2017年12月20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陈江甲子工业区南华路13号1楼中通快递店内将被告人周某1、周某2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1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7年4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钟某1、戴某、沈某1、覃某、黄某的陈述;证人钟某2的证言;被告人周某1、周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手机截图及微信记录;中通快递单及查询结果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周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1、周某2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认为被告人是从犯外,其余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周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责令被告人周某1、周某2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钟如海物质损失人民币2790元;退赔被害人戴利辉物质损失人民币2970元;退赔被害人沈金东物质损失人民币5850元;退赔被害人覃兆红物质损失人民币972元;退赔被害人黄海剑物质损失人民币18092元。扣押的作案工具起亚赛拉图汽车1辆(银色、车牌号为粤L×××××);黑色外套1件、白色手套1双、缝纫剪、一字批、十字批、小车倒后镜10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胡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