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案号 | 案情摘要 | 判决结果 | 邱文峰律师分析 |
| (2018)粤1303刑初498号 | 2018年3月27日5时许,被告人李聪途经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塘井村英才幼儿园旁重庆烤活鱼店时,见店内停放一辆骏马牌小型电动车(价值1229元),遂撬门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骏马牌小型电动车。经被害人刘某报案,公安人员于当天晚上抓获被告人李聪。破案后,未能缴回被盗的电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李聪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聪在上述盗窃(共二次盗窃)犯罪事实中,其年龄跨18周岁,其中一次发生在18周岁前,价值为8785元,另一次发生在18周岁后,价值为4701元。 |
被告人李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 被告人李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惟指控被告人李聪系累犯,经查,被告人李聪在前罪盗窃中,成年前的犯罪金额比成年后的犯罪金额要大得多,可以以确定18周岁前的行为为主,故不认定被告人李聪为累犯比较妥。 |
| (2018)粤1303刑初864号 | 2018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行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新世界商场门口盗窃被害人单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台铃小彩旗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1元),破案后缴回被盗窃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行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 |
被告人罗某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 被告人罗某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 (2018)粤1303刑初912号 | 2018年8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潘启令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小布仔村超越电脑店北侧路边,盗走被害人咸某一部红色银子弹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93元),后转卖给王某(已行政处罚)。经被害人咸某报案,公安人员于2018年8月11日抓获被告人潘启令。破案后,被盗车辆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咸某。
另查明,被告人潘启令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2月18日刑满释放。 |
被告人潘启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 被告人潘启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启令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49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聪,男,199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聪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7日5时许,被告人李聪闲逛至秋长白石塘井村英才幼儿园旁重庆烤鱼店时,发现店内停放一辆电动车,遂起歹念欲将车盗走。李聪持工具撬门进入店内,将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骏马牌小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229元)。得手后将该电动车以170元卖给一男子(真名不详,在逃)。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李聪在秋长大石古一网吧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李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聪系累犯。鉴于被告人李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聪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聪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5时许,被告人李聪途经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塘井村英才幼儿园旁重庆烤活鱼店时,见店内停放一辆骏马牌小型电动车(价值1229元),遂撬门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骏马牌小型电动车。经被害人刘某报案,公安人员于当天晚上抓获被告人李聪。破案后,未能缴回被盗的电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李聪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聪在上述盗窃(共二次盗窃)犯罪事实中,其年龄跨18周岁,其中一次发生在18周岁前,价值为8785元,另一次发生在18周岁后,价值为4701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聪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惟指控被告人李聪系累犯,经查,被告人李聪在前罪盗窃中,成年前的犯罪金额比成年后的犯罪金额要大得多,可以以确定18周岁前的行为为主,故不认定被告人李聪为累犯比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刘伟盛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86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行,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行在惠阳区镇隆镇新世界商场门口盗窃被害人单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台铃小彩旗电动车(经鉴定价格人民币1451元),破案后缴回被盗窃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罗某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行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行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新世界商场门口盗窃被害人单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台铃小彩旗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1元),破案后缴回被盗窃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行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单某1的陈述及对物证照片的指认;被告人罗某行的供述及对物证照片的指认;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员基础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胡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91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启令,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启令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启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潘启令在惠阳区三和街道办小布仔村篮球场附近超越电脑店门前,盗窃被害人咸某一部红色银子弹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93元),后转卖给王某(已行政处罚)。2018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潘启令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车辆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潘启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启令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潘启令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启令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潘启令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小布仔村超越电脑店北侧路边,盗走被害人咸某一部红色银子弹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93元),后转卖给王某(已行政处罚)。经被害人咸某报案,公安人员于2018年8月11日抓获被告人潘启令。破案后,被盗车辆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咸某。
另查明,被告人潘启令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2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咸某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图像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潘启令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启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启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启令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启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伟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