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吧内盗窃挎包内3000元盗窃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情简介】2018年3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杭与被害人马某等人一起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哈曼酒吧古琦卡座喝酒时,趁机将被害人马某放置在座位上的黑色挎包偷至洗手间,并将包内的3000人民币现金盗走,随后让服务员将包还回被害人。被害人马某发现被盗后经查看酒吧监控发现是被告人苏杭所为,并在酒吧门前找到被告人苏杭,两人发生争执,经过的巡逻民警将被告人苏杭传唤到派出所调查。归案后,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惠阳法院】被告人苏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36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杭,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自报)。因本案于2018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杭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5日3时许,被告人苏杭与被害人马某等人一起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哈曼酒吧古琦卡座喝酒时,趁被害人马某不备,将其放置在座位上的黑色挎包偷至洗手间,并将包内的3000人民币现金盗走,随后让服务员将包还回被害人。被害人马某发现被盗后经查看酒吧监控发现是苏杭所为,并在酒吧门前找到苏杭,并与其发生争执。随后经过的巡逻民警将被告人苏杭传唤到案。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缴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苏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苏杭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杭对起诉书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杭与被害人马某等人一起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哈曼酒吧古琦卡座喝酒时,趁机将被害人马某放置在座位上的黑色挎包偷至洗手间,并将包内的3000人民币现金盗走,随后让服务员将包还回被害人。被害人马某发现被盗后经查看酒吧监控发现是被告人苏杭所为,并在酒吧门前找到被告人苏杭,两人发生争执,经过的巡逻民警将被告人苏杭传唤到派出所调查。归案后,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韩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检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杭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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