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情简介】被告人宋洁伙同吴某经“大扁”(另案处理)介绍,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帮忙运输假烟至深圳市龙岗区。2018年3月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宋洁伙同吴某驾驶1辆车牌号为闽E×××××的丰田RAV4轿车途经沈海高速2825公里加600米(惠州段,汕头往深圳方向)处时,被犯罪嫌疑人陈某1、杨某1等人(另案起诉)截停,宋洁、吴某见有人抢劫遂弃车逃跑,随后陈某1、杨某1等人将车上25箱假烟(内有芙蓉王硬盒100条、中华软盒100条、利某新版50条、云烟紫盒450条、玉溪软盒250条、云烟软珍品150条、玉溪硬盒100条、娇子39条)抢走,后运输至广州市白云区梅宾花园18号仓库交给犯罪嫌疑人陈某2(另案起诉)。案发后,公安民警接群众报案后在高速公路现场将被告人宋洁传唤归案。同月7日,公安民警在上述仓库缴获被抢香烟,经鉴定,该批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79550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宋洁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运输,货值金额人民币279550元,在未销售时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洁受雇于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未参与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宋洁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适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洁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二、缴获的芙蓉王硬盒、中华软盒、利群新版、云烟紫盒、玉溪软盒、云烟软珍品、玉溪硬盒、娇子等假冒香烟共1239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38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洁,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文山、吴友梁,系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洁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洁及其辩护人林文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洁伙同吴某经“大扁”(另案处理)介绍,从汕头市潮阳区帮忙运输假烟至深圳市龙岗区。2018年3月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宋洁伙同吴某驾驶车牌号为闽E×××××丰田RAV4轿车途经惠阳区沈海高速2825公里加600米(汕头往深圳方向)处时,被犯罪嫌疑人陈某1、杨某1等人(另案起诉)截停,宋洁、吴某见有人抢劫遂弃车逃跑,随后陈某1、杨某1等人将车上25箱假烟(内有芙蓉王硬盒100条、中华软盒100条、利某新版50条、云烟紫盒450条、玉溪软盒250条、云烟软珍品150条、玉溪硬盒100条、娇子39条)抢走,后运输至广州市白云区梅宾花园18号仓库交给犯罪嫌疑人陈某2(另案起诉)。案发后,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在高速公路现场将被告人宋洁传唤归案。2018年3月7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梅宾花园18号仓库缴获被抢香烟,经鉴定,该批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795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宋洁明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仍帮助运输,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洁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宋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宋洁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洁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其在运输途中被抢劫才发现是假烟,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其协助运输假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宋洁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洁伙同吴某经“大扁”(另案处理)介绍,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帮忙运输假烟至深圳市龙岗区。2018年3月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宋洁伙同吴某驾驶1辆车牌号为闽E×××××的丰田RAV4轿车途经沈海高速2825公里加600米(惠州段,汕头往深圳方向)处时,被犯罪嫌疑人陈某1、杨某1等人(另案起诉)截停,宋洁、吴某见有人抢劫遂弃车逃跑,随后陈某1、杨某1等人将车上25箱假烟(内有芙蓉王硬盒100条、中华软盒100条、利某新版50条、云烟紫盒450条、玉溪软盒250条、云烟软珍品150条、玉溪硬盒100条、娇子39条)抢走,后运输至广州市白云区梅宾花园18号仓库交给犯罪嫌疑人陈某2(另案起诉)。案发后,公安民警接群众报案后在高速公路现场将被告人宋洁传唤归案。同月7日,公安民警在上述仓库缴获被抢香烟,经鉴定,该批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79550元。

经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1、杨某1、陈某2、李某、周某、张某、杨某2的证言;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及广东烟草惠州市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出具的估价意见书;手机微信聊天截图;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洁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洁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运输,货值金额人民币279550元,在未销售时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洁受雇于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未参与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宋洁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适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洁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芙蓉王硬盒、中华软盒、利群新版、云烟紫盒、玉溪软盒、云烟软珍品、玉溪硬盒、娇子等假冒香烟共1239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谢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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