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8年3月21日23时52分许,被告人丘某新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L×××××小型轿车从惠州市惠某区镇隆某往惠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惠州市惠某区镇隆某X204线14km+300m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1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杨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丘某新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被巨大钝物(类机动车)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丘某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1不负事故责任。
【惠阳法院】被告人丘某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丘某新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惟其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丘某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25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某新,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因本案于2018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鸣,广东天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扬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新及其辩护人雷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1日23时52分许,被告人丘某新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L×××××小型轿车从惠州市惠某区镇隆某往惠城区方向行驶,途经惠某区镇隆某X204线14km+300m处时碰撞被害人杨某1骑行的自行车,致被害人杨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丘某新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被巨大钝物(类机动车)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丘某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1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人、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丘某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丘某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
被告人丘某新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丘某新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属初犯,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1日23时52分许,被告人丘某新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L×××××小型轿车从惠州市惠某区镇隆某往惠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惠州市惠某区镇隆某X204线14km+300m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1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杨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丘某新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被巨大钝物(类机动车)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丘某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1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丘某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被告人丘某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治安卡口监控截图及辨认笔录;证人焦某1、林某1、龙某1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惠州市惠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丘某新供述;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丘某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丘某新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惟其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丘某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杨燕珍
【案情简介】2018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邱小丁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潮莞高速公路38KM+750M处时,因未充分注意路面动态,并且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越过中央护栏碰撞与被害人童某驾驶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余某驾驶的粤T×××××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再与由贺某1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载李某、谭某)发生碰撞,造成童某当场死亡,邱小丁、贺某1、李某、谭某受伤(均未作鉴定)和四车、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小丁被困驾驶室内,经余某报案,消防人员到现场将被告人邱小丁救出,被告人邱小丁等人送往医院治疗。2018年5月22日,被告人邱小丁接到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电话通知后到该大队,该大队对被告人邱小丁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另查明,被告人邱小丁支付被害人童某家属人民币10万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邱小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邱小丁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小丁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小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78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小丁,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周乐邦,广东金桌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小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小丁及其辩护人周乐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邱小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潮莞高速公路38KM+750M处时,因未充分注意路面动态,并且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越过中央护栏碰撞与被害人童某驾驶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余某驾驶的粤T×××××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再与由贺某1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载李某、谭某)发生碰撞,造成童某当场死亡,邱小丁、贺某1、李某、谭某受伤和四车、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邱小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将邱小丁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邱小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邱小丁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邱小丁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小丁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邱小丁属过失犯罪,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在雨天正常行驶时突然出现故障,车辆失控导致冲过中央护栏;2、被告人是初犯,在路人报案后,被告人并没有逃离现场,而是留在驾驶室内,直到警察和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后跟随配合民警回单位做笔录,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对肇事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没有逃避责任的行为,能随传随到,如实交代问题,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3、被告人在案发后筹借10万元支付死者的丧葬费,并全力配合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获取赔偿,车辆投一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商业保险,民事判决书判决扣除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已支付的10万元,另判决人保公司赔偿受害人损失1153223元,判决被告人承担案件受理费7852元,保全费5000元;4、被告人是家庭的顶梁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交5份证据:1、收据,证实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支付10万元丧葬费。2、三份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一份交强险12.2万元及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00万元。3、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扣除被告人支付的10万元,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1153223元,判决被告人承担受理费7852元、保全费5000元。4、家属情况说明、户口本,证实被告人上有父母,下有三个小孩,妻子无工作,被告人是家庭经济支柱。5、病历、照片,证实被告人在本案中受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邱小丁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潮莞高速公路38KM+750M处时,因未充分注意路面动态,并且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越过中央护栏碰撞与被害人童某驾驶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余某驾驶的粤T×××××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再与由贺某1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载李某、谭某)发生碰撞,造成童某当场死亡,邱小丁、贺某1、李某、谭某受伤(均未作鉴定)和四车、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小丁被困驾驶室内,经余某报案,消防人员到现场将被告人邱小丁救出,被告人邱小丁等人送往医院治疗。2018年5月22日,被告人邱小丁接到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电话通知后到该大队,该大队对被告人邱小丁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另查明,被告人邱小丁支付被害人童某家属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贺某1、石某、李某、谭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据;保险单;被告人邱小丁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小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邱小丁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小丁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小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伟盛
【案情简介】2017年1月23日5时58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轻型普通货车由深圳市龙岗区龙西白沙水村沿G205国道往惠州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G205线2967km+650m(新圩镇塘吓惠万佳)处时碰撞行人李某,造成行人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将留待事发现场的被告人熊某某传唤到案。经鉴定,李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熊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材料、起诉告知书、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熊某某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证人庄某1、郑某1、李某1、熊某1、张某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宣布记录、鉴定书及其他鉴定材料、赔偿凭证、谅解书及及其他材料等证据。
【惠阳法院】被告人熊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且当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监管,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5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2017年3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5时58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轻型普通货车由深圳市龙岗往惠州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G205线2967km+650m(新圩镇塘吓惠万佳)处时碰撞行人李某,造成行人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到现场将被告人熊某某传唤到案。经鉴定,李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熊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熊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5时58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轻型普通货车由深圳市龙岗区龙西白沙水村沿G205国道往惠州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G205线2967km+650m(新圩镇塘吓惠万佳)处时碰撞行人李某,造成行人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将留待事发现场的被告人熊某某传唤到案。经鉴定,李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熊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材料、起诉告知书、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熊某某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证人庄某1、郑某1、李某1、熊某1、张某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宣布记录、鉴定书及其他鉴定材料、赔偿凭证、谅解书及及其他材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熊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且当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监管,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审判长 叶仕平
人民陪审员 李雯好
人民陪审员 温颖慧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梦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