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律师:【案情简介】2018年3月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C×××××宝马小轿车搭载被告人胡某田从深圳市往东莞市方向行驶,途中拆掉车牌伺机寻找作案目标。3月5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胡某田驾车行驶至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布心国惠百货旁红绿灯路口时,看到被害人黄某和被害人刘某1在该街道闲逛,就靠边停车跟俩被害人搭讪,谎称因交通事故被扣车和手机,需借手机导航和处理交通事故,骗取被害人黄某一部苹果6S手机和被害人刘某1一部VIVOX7手机后驾车离开。当日,被告人胡田国通过QQ财付通转走被害人黄某苹果手机内的人民币10800元。破案后,被骗手机无法追回。经鉴定苹果6S手机价值值人民币2700-3000元,VIVOX7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1800元。同年3月7日17时,被告人刘某驾驶上述宝马小轿车(挂假车牌A9W49Q搭载被告人胡某田从深圳市往惠州市惠阳区方向行驶伺机寻找作案目标,行驶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七天优品酒店门口时,被告人刘某对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林某1谎称手机没电,要借手机打电话,骗取被害人林某1一部华为荣耀9手机后驾车离开。当日,被告人刘某、胡某田通过便利店转走被害人林某1手机微信内的人民币700余元。破案后,被骗手机无法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2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刘某、胡某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刘某、胡某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胡某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黄长杏物质损失人民币13500元;退赔被害人刘仕鑫物质损失人民币1600元;退赔被害人刘建平物质损失人民币2502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72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人胡某田,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以上两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8年3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胡某田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胡某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C×××××宝马小轿车搭载被告人胡某田从深圳市往东莞市方向行驶,途中拆掉车牌伺机寻找作案目标。3月5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胡某田驾车行驶至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布心国惠百货旁红绿灯路口时,看到被害人黄某和被害人刘某1在该街道闲逛,就靠边停车跟俩被害人搭讪,谎称因交通事故被扣车和手机,需借手机导航和处理交通事故,骗取被害人黄某一部苹果6S手机和被害人刘某1一部VIVOX7手机后驾车离开。当日,被告人胡田国通过QQ财付通转走被害人黄某苹果手机内的人民币10800元。破案后,被骗手机无法追回。经鉴定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3000元,VIVOX7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1800元。同年3月7日17时,被告人刘某驾驶上述宝马小轿车(挂假车牌A9W49Q搭载被告人胡某田从深圳市往惠州市惠阳区方向行驶伺机寻找作案目标,行驶至惠阳区秋长街道白石七天优品酒店门口时,被告人刘某对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林某1谎称手机没电,要借手机打电话,骗取被害人林某1一部华为荣耀9手机后驾车离开。当日,被告人刘某、胡某田通过便利店转走被害人林某1手机微信内的人民币700余元。破案后,被骗手机无法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刘某、胡某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胡某田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胡某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C×××××宝马小轿车搭载被告人胡某田从深圳市往东莞市方向行驶,途中拆掉车牌伺机寻找作案目标。3月5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胡某田驾车行驶至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布心国惠百货旁红绿灯路口时,看到被害人黄某和被害人刘某1在该街道闲逛,就靠边停车跟俩被害人搭讪,谎称因交通事故被扣车和手机,需借手机导航和处理交通事故,骗取被害人黄某一部苹果6S手机和被害人刘某1一部VIVOX7手机后驾车离开。当日,被告人胡田国通过QQ财付通转走被害人黄某苹果手机内的人民币10800元。破案后,被骗手机无法追回。经鉴定苹果6S手机价值值人民币2700-3000元,VIVOX7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1800元。同年3月7日17时,被告人刘某驾驶上述宝马小轿车(挂假车牌A9W49Q搭载被告人胡某田从深圳市往惠州市惠阳区方向行驶伺机寻找作案目标,行驶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七天优品酒店门口时,被告人刘某对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林某1谎称手机没电,要借手机打电话,骗取被害人林某1一部华为荣耀9手机后驾车离开。当日,被告人刘某、胡某田通过便利店转走被害人林某1手机微信内的人民币700余元。破案后,被骗手机无法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2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刘某1、林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某、胡某田的供述;辨认笔录;物证相片的辩护和指认;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视频截图;视听资料;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胡某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刘某、胡某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胡某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黄长杏物质损失人民币13500元;退赔被害人刘仕鑫物质损失人民币1600元;退赔被害人刘建平物质损失人民币2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