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毒品律师:多次在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判有期并处罚金

【案情简介】被告人钟某飞家住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新岗村利公围村35号。2017年12月7日、10日、14日,被告人钟某飞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涛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7年12月16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惠阳区平潭镇新岗村利公围村35号房内将被告人钟某飞抓获,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锡纸1卷。

【惠阳法院】被告人钟某飞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钟某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缴获犯罪工具自制“冰壶”1个、锡纸1卷,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飞,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乃松,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飞及其辩护人黄乃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飞家住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新岗村利公围村35号。2017年12月7日、10日、14日,被告人钟某飞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涛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7年12月16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惠阳区平潭镇新岗村利公围村35号房内将被告人钟某飞抓获,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锡纸1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钟某飞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钟某飞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钟某飞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钟某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犯罪地点是在其家中,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10日、14日,被告人钟某飞在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新岗村利公围村35号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涛(已作行政处罚)吸食“冰毒”。2017年12月16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钟某飞,现场缴获吸毒工具自制“冰壶”1个、锡纸1卷。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涛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指认;被告人钟某飞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飞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钟某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犯罪工具自制“冰壶”1个、锡纸1卷,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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