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8年10月11日01时26分许,被告人陈某林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路第一城加油站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陈某林的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6.7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惠阳法院】被告人陈某林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76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林,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晓燕,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林及其辩护人胡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1日01时26分许,被告人陈某林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路第一城加油站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陈某林的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6.7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陈某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林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林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林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有积极悔罪的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减轻的情节;4、被告人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且考虑被告人个人及家庭实际情况,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林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1日01时26分许,被告人陈某林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路第一城加油站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陈某林的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6.7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林的供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二中队民警陈某、康某的自述及对被告人陈某林的辨认和指认;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人员指纹卡;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陈某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林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
书记员 胡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