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受邀约积极参加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

惠阳律师:【案情简介】2018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张某1与其三个朋友在惠阳区淡水河河边玩时遇见前来寻找女儿的张某4,通过交谈被害人张某1答应张某4帮忙寻找其女儿张某3。当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1等人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四路旺记精选二手车门前路段遇见了张某3后叫她不要走,并同时打电话通知张某4过来。不久,张某4和张某2(张某3朋友、未成年人)先后来到现场,张某2以为被害人张某1等人调戏张某3就与被害人张某1等人对骂并相互推搡,双方扬言叫人过来打架。于是张某2打电话叫来了被告人肖伟兵等10多个人,被害人张某1也打电话叫来其朋友彭某。由于彭某与被告人肖伟兵认识,双方均表示言和没事。这时被害人张某1就出言挑衅,被告人肖伟兵听后不愤,就一脚踢在被害人张某1胸部,将其踢倒在地,并上去对其拳打脚踢,其他几名男子见状也一起殴打被害人张某1。被害人张某1后被其朋友拉起后跑离现场。经鉴定,张某1受伤程度为轻微伤。2018年3月23日,被告人肖伟兵被抓获归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肖伟兵受邀约参与斗殴,属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肖伟兵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伟兵具有实施打斗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伟兵是从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伟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61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伟兵,男,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8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洪宝蓝、黄子阳,分别为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伟兵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伟兵及其辩护人洪宝蓝、黄子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张某1与其三个朋友在惠阳区淡水河河边玩时遇见前来寻找女儿的张某4,通过交谈被害人张某1答应张某4帮忙寻找其女儿张某3。当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1等人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四路旺记精选二手车门前路段遇见了张某3后叫她不要走,并同时打电话通知张某4过来。不久,张某4和张某2(张某3朋友、未成年人)先后来到现场,张某2以为被害人张某1等人调戏张某3就与被害人张某1等人对骂并相互推搡,双方扬言叫人过来打架。于是张某2打电话叫来了被告人肖伟兵等10多个人,被害人张某1也打电话叫来其朋友彭某。由于彭某与被告人肖伟兵认识,双方均表示言和没事。这时被害人张某1就出言挑衅,被告人肖伟兵听后不愤,就一脚踢在被害人张某1胸部,将其踢倒在地,并上去对其拳打脚踢,其他几名男子见状也一起殴打被害人张某1。被害人张某1后被其朋友拉起后跑离现场。经鉴定,张某1受伤程度为轻微伤。2018年3月23日,被告人肖伟兵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材料以及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肖伟兵经他人纠集聚众打架斗殴,其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伟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被告人肖伟兵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伟兵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伟兵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肖伟兵不是组织者,系从犯,对方的出言挑衅行为对本案的发生有直接的关系,被告人肖伟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张某1与其三个朋友在惠阳区淡水河河边玩时遇见前来寻找女儿的张某4,通过交谈被害人张某1答应张某4帮忙寻找张某3。凌晨3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1等人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四路旺记精选二手车门前路段遇见了张某3后叫她不要走,并同时打电话通知张某4过来。不久,张某4和张某2(张某3朋友、未成年人)先后来到现场,张某2以为被害人张某1等人调戏张某3就与被害人张某1等人对骂并相互推搡,双方扬言叫人过来打架。于是张某2打电话叫来了被告人肖伟兵等10多个人,被害人张某1也打电话叫来其朋友彭某。由于彭某与被告人肖伟兵认识,双方均表示言和没事。后被害人张某1与被告人肖伟兵因言语不和,被告人肖伟兵对张某1拳打脚踢,其他几名男子见状也一起殴打被害人张某1。被害人张某1后被其朋友拉起后跑离现场。经张某1报案,公安人员于2018年3月23日抓获被告人肖伟兵。经鉴定,张某1受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彭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肖伟兵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伟兵受邀约参与斗殴,属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肖伟兵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伟兵具有实施打斗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伟兵是从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伟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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