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吸毒案例简介】被告人王某明于2018年8月24日,在其居住的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新峰公寓405房内,容留王某、陈某辉(2000年11月10日出生)吸食毒品。被告人王某于2018年8月27日,在其居住的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翡翠山公馆1栋501房,容留陈某辉吸食毒品。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30日凌晨4时许,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新峰公寓405房内抓获被告人王某明;于同年8月30日15时,在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翡翠山公馆1栋501房抓获被告人王某,缴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
【惠阳法院】被告人王某明、王某为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明、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缴获的吸毒工具“冰壶”1个,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95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明,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
以上两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8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未检办刑诉(20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扬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明、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明于2018年8月24日,在其居住的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新峰公寓405房内,容留王某、陈某辉(2000年11月10日出生)吸食毒品。被告人王某于2018年8月27日,在其居住的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翡翠山公馆1栋501房,容留陈某辉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被告人王某明、王某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王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明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明、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明于2018年8月24日,在其居住的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新峰公寓405房内,容留王某、陈某辉(2000年11月10日出生)吸食毒品。被告人王某于2018年8月27日,在其居住的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翡翠山公馆1栋501房,容留陈某辉吸食毒品。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30日凌晨4时许,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新峰公寓405房内抓获被告人王某明;于同年8月30日15时,在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翡翠山公馆1栋501房抓获被告人王某,缴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陈某辉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明、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的指认;证人梅某、梁某1、甘某1、陈某、周某1的证言;租赁合同、微信转帐截图、收款收据;房产租赁合约;房屋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开户信息及通话记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视听资料;户籍材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王某为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明、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缴获的吸毒工具“冰壶”1个,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