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辩护律师:故意伤害致三人轻伤被判缓刑

【案情简介】2017年9月19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梃伙同一名男子(手持类刀具、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四路第一城碳生活烧烤店,将在此烧烤店吃宵夜的被害人林某、廖某、赖某等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手持类刀具的上述男子逃离案发现场。公安机关接报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梃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梃的父亲张某与上述三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梃的父亲张某一次性赔偿上述三被害人人民币65000元(已支付完毕),并取得上述三被害人的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张某梃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梃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梃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梃通过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林某、廖某、赖某的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70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梃,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因本案于2017年9月19日被羁押(行政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琼玲,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66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梃及其辩护人施琼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9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梃伙同一名男子(手持类刀具、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四路第一城碳生活烧烤店,将在此烧烤店吃宵夜的被害人林某、廖某、赖某等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手持类刀具的上述男子逃离案发现场。公安机关接报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梃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梃的父亲张某与上述三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梃的父亲张某一次性赔偿上述三被害人人民币65000元(已支付完毕),并取得上述三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立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到案经过等。被告人张某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梃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张某梃具有如下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良好、且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在本案作用较小,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梃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梃伙同一名男子(手持类刀具、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四路第一城碳生活烧烤店,将在此烧烤店吃宵夜的被害人林某、廖某、赖某等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手持类刀具的上述男子逃离案发现场。公安机关接报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梃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梃的父亲张某与上述三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梃的父亲张某一次性赔偿上述三被害人人民币65000元(已支付完毕),并取得上述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林某、廖某、赖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柯某1、邹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梃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梃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梃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梃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梃通过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林某、廖某、赖某的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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