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惠州惠阳毒品辩护律师::贩卖毒品罪量刑标准

与贩卖毒品犯罪量刑有关的法律规定很多,它们主要有四个,对这四个法律进行整理,可以知道贩卖毒品犯罪的量刑主要分为四档,分别是三年以下、三年至七年、七年至十五年、十五年至无期、死刑。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二)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文号:法函(1995)140号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时间:1995年11月9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刑二〔1995〕5号“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者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并已构成犯罪的,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
2、对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
(三)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文号:法释〔2000〕13号
为依法严惩毒品犯罪,根据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的规定,现就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1、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
2、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3、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4、吗啡一百克以上;
5、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五千片以上);
6、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五百支、片以上);
7、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
8、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9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1、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2、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3、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4、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5、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不满二千五百支,50mg/支规格的一千支以上不满五千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不满一万片,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不满五千片);
6、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不满五百支、片);
7、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8、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9、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2、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3、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4、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1、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
2、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
3、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
4、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第五条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满三万株,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非法种植大麻“数量较大”;非法种植大麻三万株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种植大麻“数量大”。
(四)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2)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标准介绍编辑
(一)三年以下: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
2、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
3、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三年至七年: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至200克;
2、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至10克;
3、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4、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5、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6、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七年至十五年: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至1000克;
2、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至50克;
3、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1)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2)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3)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4)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5)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不满二千五百支,50mg/支规格的一千支以上不满五千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不满一万片,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不满五千片);
(6)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不满五百支、片);
(7)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8)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9)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四)十五年、无期、死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
2、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
3、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1)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
(2)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3)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4)吗啡一百克以上;
(5)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五千片以上);
(6)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五百支、片以上);
(7)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
(8)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9)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5、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7、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惠阳毒品律师:真实贩毒罪判决书如下所示

吴小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47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小岗,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2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岗及其辩护人孙国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吴小岗在其居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寿南村九巷135号三楼将1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2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丙胺成份)贩卖给施某2,公安机关于当日在上述地点将其二人及另一名吸毒人员王某1抓获归案,并在施某2身上缴获该包毒品,在吴小岗身上缴获5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3.4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吸毒人员王某1称其共向被告人吴小岗购买三次毒品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吴小岗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小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小岗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小岗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给王某1,其与施某2是合伙购买毒品,认为量刑建议偏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情节:被告人吴小岗是初犯,被告人受不良社会风气影响,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被告人贩卖有固定的对象,是吸毒人员施某2让被告人购买的,认定为“代买代购”较合适,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0日、1月26日,被告人吴小岗先后在其居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寿南村九巷135号三楼分别贩卖了200元、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王某1。同年2月3日,被告人吴小岗先后在其居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寿南村九巷135号楼下贩卖了48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王某1。2018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吴小岗在其居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寿南村九巷135号三楼贩卖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施某2。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于当天0时许到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吴小岗及施某2、王某1,当场在施某2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23克),在吴小岗身上缴获5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3.41克),并缴获自制冰壶1个、锡纸10张、电子称1把。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2月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8年2月6日接到报警后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寿南村九巷135号三楼进行检查,在上述地点的三楼一房间内查获被告人吴小岗、施某2、王某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小岗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寿南村九巷135号三楼东北侧房间。

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自制冰壶1个、锡纸10张、电子称1把,在被告人吴小岗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5小包,在施某2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

6、毒品称量笔录,证实在被告人吴小岗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5小包,共净重3.41克,在施某2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23克。

7、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被告人吴小岗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5小包和在施某2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微信支付记录及聊天截图15张,其中2017年12月25日01时08分21秒,微信支付260元,收款方为A神洲衍;2018年1月16日14时49分38秒,微信支付180元,收款方为A神洲衍;2018年2月4日10时57分19秒,微信支付200元,收款方为A神洲衍,经被告人吴小岗辨认,确认图片中的微信支付记录是其与施某2微信交易记录,经施某2辨认,确认图片中的微信支付记录是其与吴小岗购买毒品的微信交易记录。其中2018年1月20日3时15分17秒,微信红包200元;2018年1月26日8时54分36秒,微信支付500元,收款方为A神洲衍;2018年2月3日15时36分52秒,微信支付480元,收款方为A神洲衍,经被告人吴小岗辨认,确认图片中的微信支付记录是其微信交易记录,经王某1辨认,确认图片中的微信支付记录是其与“阿某”购买毒品的微信交易记录。

证人证言:

(1)证人施某1证言:我于2016年10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毒品是向吴小岗购买的。我向吴小岗购买过六次毒品,每次都是在吴小岗的家里交易的,有时现金支付,有时微信支付,每次购买的数量已记不清。2018年2月5日19时,我通过微信联系吴小岗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发了200元给吴小岗,后我到吴小岗的家里,吴小岗拿了1小包毒品给我,我用饮料瓶自制成烟壶吸食毒品。当天22时许,一名男子到吴小岗的家里,拿起毒品吸了几口,我把自己的那包毒品放进自己的口袋,至23时30分许,便衣民警来检查,在我身上查获毒品,在吴小岗身上也查获到毒品。

经施某2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吴小岗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王某1是在吴小岗家里吸食毒品的男子。

(2)证人王某1证言:2018年1月20日23时许,我电话联系“阿某”购买毒品“冰毒”,后我到“阿某”的家里,“阿某”拿了一小包毒品给我,我用微信转了200元给他。2018年1月26日8时许,朋友王某2军问我能不能买到“冰毒”,并用微信转了500元给我,我打电话给“阿某”,并在“阿某”的家里向其购买了500元的毒品,当时是微信转给他的。2018年2月3日14时许,朋友王某2军打电话问我能不能购买到毒品,并转了480元给我,我电话联系“阿某”,并在“阿某”的楼下向他购买了480元的毒品,同样也是微信支付给他的。2018年2月5日22时30分许,我到“阿生”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寿南村九巷135号的家里三楼,见到一名男子在吸食“冰毒”,我也一起吸食,后有民警撞门进来,出示工作证和检查证后对我们进行检查,民警在该名男子身上查获1小包可疑毒品,在“阿某”口袋检查到5小包可疑毒品。

经王某1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吴小岗是贩卖毒品给其的“阿某”,施某2是在吴小岗家里吸食毒品的人男子。

(3)证人古某证言:王某喜于2017年9月14日开始承租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寿南村九巷135号三楼,由王某2喜及其两个儿子、一个孙女居住。

经古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吴小岗是居住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寿南村九巷135号三楼的男子。

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吴小岗及施某2、王某1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呈阳性。

被告人吴小岗供述:2018年2月5日12时许,我告诉施某2我要去汕尾购买毒品“冰毒”,施某2叫我帮他购买200元的“冰毒”,当时施某2给了我200元,当天下午,我到汕尾市红草镇向“阿龙”购买了1200元的“冰毒”,共6小包,约3.5克,当天20时许,我在住处交给施某21小包毒品,约重0.5克,接着黄毛来找我玩,后我们三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至22时许,公安人员来检查,民警在施某2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在我的身上查获5小包毒品。我于2018年1月29日左右帮施某2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冰毒”,施某2是用微信支付毒资的。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岗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小岗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在案证据显示,施某2未和卖家联系也未指定卖家,而直接向被告人吴小岗求购毒品,由被告人吴小岗联系相关卖家购买毒品,被告人吴小岗的行为不属代购,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代购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被告人吴小岗多次贩卖毒品给王某1的事实有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对吴小岗的辨认指认、微信支付记录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吴小岗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给王某1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3、被告人吴小岗归案后并未供述过自己贩卖过毒品给王某1,庭审时亦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给王某1,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4、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小岗是初犯,贩卖毒品有固定的对象,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小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缴获自制冰壶1个、锡纸10张、电子称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李雯好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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