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城刑事律师分析:盗窃和抢夺的判刑区别

惠州惠城刑事律师:盗和夺:一般情况下,应根据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对自己取得财物的行为方式的认识来判断,如果行为人自认为自己夺取财物是在财物管理人,控制人明知的状态下进行的,即使事实上财物管理人,控制人并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的取财行为,仍构成抢夺罪。例如,犯罪嫌疑人夺走财物管控人的财物,自认为财物管控人已发现,但事实上是财物管控人正在打盹儿,对被犯罪嫌疑人夺取财物之事并未知觉,但这仍构成抢夺罪。如果犯罪嫌疑人自以为采取了让财物管控人不知道的秘密方式取走财物,即使财物管控人事实上已发觉,这也仍构成盗窃罪。但是有些时候,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是不确定的,这种不确定是指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判断出财物管控人对其被夺取财物的行为是否知觉,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就是,其行为如果被财物管控人知觉,便夺取其财物;如果未被财物管控人知觉,便窃取财物。关键在于一个是“夺”,另一个是“窃”两个字的区别上。例如,一犯罪嫌疑人欲窃取某仓库内的财物,实施盗窃之前,发现该仓库门卫房间里有一门卫人员在值班。于是犯罪嫌疑人就把仓库门房的门,从外面偷偷地锁上,然后开始盗取仓库内的财物,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就是,如果门卫人员没有发觉,他的行为即为盗窃;如果门卫人员发现了,他的行为就是抢夺。在这种情况下的认定,我认为,应根据客观情形加以认定,把实际的客观情形推定为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认识内容,也就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取走财物时门卫人员已经发觉,均应认定抢夺罪。 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行为必须能贯穿整个窃取财物的全过程,如果行为人先是秘密窃取,但是在还没有既遂之前,即控制财物之前,已经被受害人发觉,犯罪嫌疑人进而将窃取行为转化为公然抢夺的行为,则应认定为抢夺罪。

下面将用真实案例分析盗窃罪和抢夺罪区别

杨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2刑初79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勇,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11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8〕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杨勇窜至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火车北站前公交车站,趁准备乘坐公交车的被害人刘某不注意,从被害人身后扒窃了其放在裤袋的一部白色魅蓝M1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杨勇扒窃得手后,在逃离现场时被附近伏击的民警现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上述被盗的手机。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勇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杨勇窜至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火车北站前公交车站,趁准备乘坐公交车的被害人刘某不注意,从被害人身后扒窃了其放在裤袋的一部白色魅蓝M1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杨勇扒窃得手后,在逃离现场时被附近伏击的民警现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上述被盗的手机且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物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发票;前科材料;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有增加基准刑的情节;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秀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亮宇

 

 

李某素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2刑初62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素,女,199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抢夺罪,2017年2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犯罪嫌疑人在怀孕期间,2017年3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抢夺罪,鉴于犯罪嫌疑人目前怀孕中,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8年3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13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8]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素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素在惠州市惠城区下埔金华悦酒店门前与被害人李某惠发生争执,进而发展成互相斗殴,斗殴结束后,被害人李某惠驾车准备离开,李某素将李某惠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19438.28元。破案后,未缴获被抢项链。2017年5月23日,李某素家属向被害人李某惠赔偿人民币2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9438.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素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素在惠州市惠城区下埔金华悦酒店门前与被害人李某惠发生争执,进而发展成互相斗殴,斗殴结束后,被害人李某惠驾车准备离开,李某素将李某惠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19438.28元。破案后,未缴获被抢项链。2017年5月23日,李某素家属向被害人李某惠赔偿人民币2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由此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素于2017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

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素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1)证明被告人李某素处在怀孕期间;

(2)证明被害人李某惠购买持有该项链。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AU9999黄金项链一条重56.18克,价值人民币19438.28元。

6、申请书、收条,证明被害人李某惠收到被告人李某素赔款20000元,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惠对被告人李某素的行为表示谅解。

7、作案现场视频光碟,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的环境、具体位置及现场物品布置。

9、辨认笔录

(1)被害人李某惠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素就是抢夺其项链的女子。

(2)被告人李某素辨认出照片中摔倒的人就是其本人,红色圈圈中将链状物品缠绕在手上的女子就是其本人。

(3)证人叶某珊辨认出照片中红圈的女子是李某素。

(4)证人叶某蓬辨认出照片红圈中的女子是李某素,红色圈圈中躺在地上的是证人叶某茂,站着的是本人。

10、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素因疾病被取保候审。

11、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2016年6月29日凌晨3时左右我在金华悦酒店门口站岗,一辆车牌粤L×××××的小车倒车时碰到两名男子,当时两名男子就找小车理论,可能喝的有点多说话比较大声还大力敲了车门,小车车主下车后就开始打电话,这时候被撞的男子就睡在地上了。几分钟之后来了几辆车,当时从车上下来了几个人,就问小车车主有没什么事,这时候两名被撞男子的朋友也从楼上下来了,双方就这样开始吵起来了。这时一辆白色粤L×××××小车来到下车之后就开始打架了,双方都扭打在一起。当时放在台阶的一个酒瓶被人拿起来乱砸了,当时都打得乱七八糟,分不清哪一边打哪一边。最后双方都离开了。双方在争吵的时候是撞人小车叫过来的人先动手打人的。当时有两三个人受伤流血,有头部受伤比较严重的。当时没有看到有人拿刀,但他们打完离开之后就看到地上有一把小刀。

(2)证人张某搠的证言,2016年6月29日凌晨3时左右,我和几个朋友从金华悦酒店门口出来,并且约好一起去吃宵夜,当时我车开到人人乐门口时,李某惠打电话给我,电话内称他在金华悦门口倒车时撞到人了,于是我就把车开回金华悦门口,下车后发现李某惠在和对面几个人争吵,当我走到李某惠身边时,双方已经开始互相殴打起来,我发现我朋友邱某飞被一名男子殴打,就用右手手臂勒住那名打邱某飞的男子,结果被那名男子咬了我右手手臂一口,随后另外一名男子用一个空洋酒瓶砸中了我的头顶部位,当时我头部就开始流血,随后我就走到我车内休息,过了大概六七分钟后,我们就一起开车到麦地红十字会医院治疗。我听我朋友李小惠说他的金项链被对方一名女子抢走了。

(3)证人叶某珊的证言,2016年6月9日凌晨3时左右,我和几名朋友来到金华悦酒店大堂打算办理开房手续,随后我就听到金华悦酒店门口吵闹,于是我就到门口看发生了什么事,就看到我朋友叶某创在被几名男子殴打,我就上去劝架,在劝架途中我就被一名男子用铁棍打中头部,之后我就昏倒了,醒来之后我就发现我在医院。我不清楚对方有无财物损失,我朋友叶某创丢失了一个钱包。因为李某素去拉白色车的司机,结果那个司机就下来开始殴打李某素。

(4)证人邱某飞的证言,2016年6月29日凌晨2时30分,我来到下埔金华悦酒店四楼金太阳歌舞厅找朋友,凌晨3时左右我们离开了歌舞厅,我随后到金华悦大门口打算开车离开,我在倒车时突然听见有人拍我的车门,我下车后一名男子对我说我撞到人了,我觉得没有撞到,于是就和他理论,大概过了十分钟,我朋友发现我没有跟他们到宵夜档口,于是就又开车回来金华悦找我,找到我后我朋友问我发生了什么事情,我就把经过说了一遍,随后我朋友也开始和对方理论,这时对方又陆续来了几个人,之后我们双方越说越激动,我也没看到谁先动的手,然后我们就互相殴打在一起打了约十分钟后我们双方互相分开了,我一个朋友说走,于是我就和我朋友一起开车去医院处理伤势。我朋友李某惠的金项链和张某浩的手机都被对方拿了。李某惠的金项链是黄金材质,重约55克,平时我都看到李某惠戴在脖子上,我们双方打架的时候我就听到李某惠说对方有一名女子拿了他的金项链,我就去帮李某惠抓住那名女子,那名女子被我抓住后对李某惠说:“还你还你”然后我就把这名女子放开了,至于这名女子有没有把项链给李某惠我就不知道了。

(5)证人叶某蓬的证言,2016年6月29日凌晨3时左右,我当时和弟妹们在金华悦酒店前台开房,等我妹妹和表妹搞好开房的手续就一起回家,我和弟弟刚出门没多久就被旁边一辆小车倒车时撞到,车上的司机下车就说我们是碰瓷的,我们就说不信可以看金华悦酒店门口的监控,那名司机就是不理我们,就一直打电话叫人过来。几分钟之后陆续的有三辆车过来,他们下车之后就一直用家乡话不知道说什么,我表妹从金华悦出来看到这样的情形就冲对方说,怎么撞了人还叫人过来这么嚣张。对方的人就扯我表妹的头发,然后双方就打起来了,当时现场很乱,我被对方用铁器追着打,打到我头破血流。我妹妹过来劝架被对方打了一下头就躺下去了,我妹妹的男朋友马上抱着她坐车去医院了。我也因为留太多血晕倒了,之后的事情也就不清楚了。等我醒来已经是在家里了,头上的伤是我表弟包扎好的。

(6)证人张某的证言,2016年6月29日凌晨3时左右,我在金华悦酒店门口订两间房给朋友住,当时我送他们来到金华悦酒店大门,我看到一辆起亚小汽车撞了人,我朋友叶某灿站在一边,伤者就躺在地上。我上前问了情况,叶某灿说撞人了没有什么事,叫我将衣服拿到酒店的电梯口去,他们还有几个女孩子在电梯口,我就将衣服拿进去了。等我出来后,我再次问了一下情况,我跟司机说你不要紧张先报警,司机没有报警,他们当中的一个人脱了上衣,将上衣扔在地上说你们是不是想打架,其中有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就上来勒住我的脖子,我说你不要紧张我不会反抗,你不要冲动,后来我的眼镜被白色衣服的人搞掉了,我没有眼镜就看不清楚现场的情况了,我找了两次眼镜都没有找到,我就想叫我女朋友叶某珊帮我找眼镜,但我发现叶某珊坐在金华悦大门的台阶上,她的头已经被打破了流了很多血。我看到她流了那么多血,就直接抱起她往咏歌汇停车场走了,后来我叫代驾将我们送到惠州市中心医院治疗。

12、被害人李某惠陈述,2016年6月28日凌晨3时20分左右,我和几个朋友从金华悦酒店出来,打算开车去吃宵夜,当我把车开到金华悦酒店对面时我打电话给邱某飞问他到哪里吃宵夜,邱某飞在电话中说他在金华悦大门口被人碰瓷,于是我就开车到金华悦大门口,然后下车去问邱某飞发生了什么事情,这时我发现对方有四、五名男子在和邱某飞争吵,随后我也开始和对方理论,由于双方都比较激动,就相互殴打在了一起,我也没有看到是哪一方先动手,我们相互殴打了约10分钟后,就相互分开了,我觉得没必要再僵持下去,就跟邱某飞等人说走,于是我们几个人就打算开车离开,我刚上车打算开车离开时,对方一名女子跑到我车旁边,并且从驾驶室车窗双手把我脖子上的金项链扯断后就往金华悦酒店里面跑,我看她抢了我的金项链,赶快下车去追她,我追到金华悦酒店大门口,把这名女子追到后我要求她把金项链交出来,这时对方有四、五名男子就把我围住了,我就很生气,然后回到车里拿出一根伸缩棍想吓唬一下他们,但是发现他们人太多,于是我就和朋友一起开车离开了。我的金项链被一名年龄约30岁的女子抢走,中等身材,上身穿黑色外套,白色打底衣,手里面拿了一个挎包。我的金项链是2013年5月份在惠城区步行街购买,材质为纯黄金,重量为56.5克,当时购买价格为20400人民币,不能提供发票。

13、被告人李某素供述,2016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我和我表哥叶某灿从金华悦出来站在人行道上,然后有辆小车倒车时撞到我表哥当时我表哥躺在地上起不来,这时这车的车主想开车走,我们这边的朋友就去拦,后来双方的朋友都过来了,就互相打了起来,然后我就回酒店了。我没有抢对方的项链,当时这个男的想开车走,我以为他就是撞我表哥的人,我就跑过去驾驶室窗边,用手抓着他的手臂和衣服不让他走,接着这个男的就下了车,追着扯我的头发,导致我摔倒在了地上,我表哥就过来拦着他,并跟我说先回去,女孩子在现场会被打死的,然后我就回酒店了。我对抢夺的犯罪事实没有印象,我当时喝醉酒,具体做了什么我不记得了,是我表舅和对方协商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438.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素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正处于哺乳期,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贯彻刑法宽严相济的基本原则。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素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仲尧

审判员  黄奕美

人民陪审员  高松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影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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