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诉讼律师:两起寻衅滋事罪量刑

麦桂敏一审刑事判决书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刑初36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桂敏,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4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8〕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桂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桂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9日12时许,被害人郑某能跟女友林某约好到大亚湾区澳头安惠大道23-1号二楼店里见面,13时许,郑某能到达安惠大道23-1号后,遇到自称是林某老公的被告人麦桂敏(林某前男友)及其聘请的工人。见面后,郑某能与麦桂敏发生口角,麦桂敏及工人对郑某能实施殴打,致使郑某能身体受伤。

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能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桂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疾病诊断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郑某能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桂敏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桂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麦桂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麦桂敏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桂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房耀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仲慧楠

 

 

 

孙海彦一审刑事判决书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刑初23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海彦,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1日由被执行逮捕,于2018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8〕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海彦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海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孙海彦与朋友丁某喝完酒回到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浅水湾小区。孙海彦骑摩托车到浅水湾小区3栋楼下露天停车场时摔倒,起来后对自己的摩托车进行踢打,并借来打火机点燃泄露到地上的汽油,引起摩托车燃烧,但随之被保安毕某用灭火器扑灭。接着,孙海彦走到浅水湾小区保安岗亭,将该岗亭的一扇玻璃窗和道闸栏杆损坏,孙海彦进入小区3栋电梯后,将电梯内的两幅广告牌损毁。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玻璃窗价值人民币800元,道闸栏杆价值人民币1000元,两个广告牌价值人民币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海彦归案后,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海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李某、丁某、毕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海彦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彦醉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海彦犯寻衅滋事罪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海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海彦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海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木英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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