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辩护律师交通肇事罪案件

案件回顾:

2018年4月19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程太平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新圩约场往东莞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新圩镇路段(S358线31KM+200M处)时,与从东莞往新圩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卢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1在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太平停车但未下车,查看一下便驾车离开。被告人程太平于2018年4月20日被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卢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程太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卢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程太平于2018年5月21日一次性补偿人民币8万元给被害人卢某1,卢某1的家属对被告人程太平表示谅解。

辩护律师提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太平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并没有犯罪事实,其驾驶车辆行驶系不符合技术标准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卢某1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程太平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推断结论违法,起诉书查明审查事实不清,忽略了死者卢某1的严重违法驾驶行为。2、本案的基本事实为死者卢某1驾驶二轮无牌摩托车在往新圩方向行驶,其行驶在该道路中间进行超车,在超越了卢国华驾驶的小型客车后,再准备超越林某2驾驶的粤S×××××号蓝色货车,此时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与林某2驾驶的货车即将会车,卢某1见不能超过,便准备减速。在减速过程中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摆动,在与蓝色货车的左后角进行刮擦后倒向了被告人驾驶车辆与车辆左后第一、二、三轴相撞,进而发生了卢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听到有人惨叫声后望后视镜,见到卢某1已经倒在路中间,被告人程太平停车并下车观看了约一分钟,以为不是自己车辆与死者摩托车进行相撞,观望后驾驶车辆离开。3、被告人程太平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未属于“交通运输肇事逃逸”,被告人程太平在主观上不具有逃逸的直接故意,一是被告人不知其发生了交通事故,如果知道其有足够的时间销毁肇事证据(撞击痕迹等),二是在公安机关进行传唤了解案情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被告人程太平在本次事故中不具备“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结合公安交警大队的现场勘验照片、笔录及程太平的供述,程太平在事故发生时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法院认为:

被告人程太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程太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程太平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经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死亡一人,被告人程太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且在宣布后双方均无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程太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当时的路况是双向两车道,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在相反车道上行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的左侧边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结合现场目击证人卢某2及证人林某1的证言等证据,不能推断得出被告人程太平案发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被告人程太平在不知道自己造成了事故,其驾车离开就不可能存在有逃逸法律追究的动机,故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不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判决:

被告人程太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适用法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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