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抢夺罪律师:案例一】.2018年3月12日晚上20时40分许,被告人冉某驾驶摩托车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来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万里工业区永泰厂附近路段,意图进行飞车抢夺。被害人彭某下班经过上述路段时,边走路边接电话,被告人冉某趁其不备,驾驶摩托车上前夺走被害人彭某的手机后逃离现场。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另查明,被告人冉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6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冉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冉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缴获作案用摩托车、作案时戴的头盔和所穿衣物,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冉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彭丽物质损失人民币1806元。
【惠阳盗窃罪律师:案例二】2018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学仕行至被害人代某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上拔子园71号的住处,见铁门没锁,便进入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300元。经被害人报案,公安人员于当天抓获被告人张学仕,并缴获人民币121元、港币100元、银行卡3张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张学仕委托公安人员从其银行卡取出人民币19700元退还被害人,缴获的人民币121元及港币100元已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张学仕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6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2009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09年12月26日被泉州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赌博行为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2012年12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学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学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学仕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学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惠阳刑事律师:如何区分盗窃罪和抢劫罪?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从罪名上来看,这两个罪名都是以占有为目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盗窃罪和抢夺罪有着相似之处,因此我们要了解如何区分盗窃罪和抢劫罪
盗窃罪与抢夺罪的最本质区别就在于客观方面行为的隐蔽性和公然性。盗窃罪的隐蔽性是指行为人自以为行为时其行为不被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发觉,抢夺罪的公然性是指行为人不计较行为时其行为是否会被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发觉。笔者认为,盗窃罪的隐蔽性与抢夺罪的公然性所针对的对象应该是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如在公共场所扒窃,虽然周围的人很可能看到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但只要未被财物所有人发现,行为人构成的就是盗窃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尾随被害人到一条无人的小巷,当着被害人的面抢了财物就逃,行为人构成的是抢夺罪。
一般情况下,应根据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对自己取得财物的行为方式的认识来判断,如果行为人自认为自己夺取财物是在财物管理人,控制人明知的状态下进行的,即使事实上财物管理人,控制人并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的取财行为,仍构成抢夺罪。例如,犯罪嫌疑人夺走财物管控人的财物,自认为财物管控人已发现,但事实上是财物管控人正在打盹儿,对被犯罪嫌疑人夺取财物之事并未知觉,但这仍构成抢夺罪。如果犯罪嫌疑人自以为采取了让财物管控人不知道的秘密方式取走财物,即使财物管控人事实上已发觉,这也仍构成盗窃罪。但是有些时候,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是不确定的,这种不确定是指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判断出财物管控人对其被夺取财物的行为是否知觉,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就是,其行为如果被财物管控人知觉,便夺取其财物;如果未被财物管控人知觉,便窃取财物。关键在于一个是“夺”,另一个是“窃”两个字的区别上。例如,一犯罪嫌疑人欲窃取某仓库内的财物,实施盗窃之前,发现该仓库门卫房间里有一门卫人员在值班。于是犯罪嫌疑人就把仓库门房的门,从外面偷偷地锁上,然后开始盗取仓库内的财物,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就是,如果门卫人员没有发觉,他的行为即为盗窃;如果门卫人员发现了,他的行为就是抢夺。在这种情况下的认定,我认为,应根据客观情形加以认定,把实际的客观情形推定为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认识内容,也就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取走财物时门卫人员已经发觉,均应认定抢夺罪。
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行为必须能贯穿整个窃取财物的全过程,如果行为人先是秘密窃取,但是在还没有既遂之前,即控制财物之前,已经被受害人发觉,犯罪嫌疑人进而将窃取行为转化为公然抢夺的行为,则应认定为抢夺罪。



